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8号济宁高新区火炬工业园。
负责人:朱宁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与被告杨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申请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同时申请追加杨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被告杨坤和被告杨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122,988.68元(医疗费33,1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685.7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67.25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元,总计122,98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杨坤驾驶鲁H×××××号机动车行至联城路阳光丽景5栋门前时,因未确保安全开关车门,造成原告袁某在乘坐案外人杨波的车辆时受伤。随后,原告袁某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8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杨波和原告袁某无责任。另查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2016年12月2日,湖北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袁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事发后,原、被告至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袁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坤、被告杨某某一并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已垫付费用为14,399.21元;3.事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4.诉请过高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杨坤、被告杨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司认为被告杨坤、被告杨某某在出险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袁某提交的工作证、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袁某在受伤前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收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两者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袁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后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袁某提交的户口本系本辖区家庭户,属城镇人口,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被告杨坤驾驶鲁H×××××号机动车行至联城路阳光丽景5栋门前时,因其车上人员未确保安全开关车门,造成乘坐案外人杨波电瓶车途经该处的原告袁某受伤。2016年8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杨波和原告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坤将原告袁某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就医,原告袁某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3,159.65元,其中被告杨坤垫付14,399.21元。原告袁某另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2017年9月15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袁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事故车辆鲁H×××××号机动车系被告杨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袁某的婚生女杨梦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袁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55.75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被告杨坤同意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袁某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杨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无责任,案外人杨波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H×××××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坤承担,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杨某某并无明显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主张的医疗费33,159.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日计算为150元(15元/日×10日=150元);原告袁某的出院医嘱及法医鉴定中均未载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系家庭户,且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58,772元);护理费本院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支持2,685.78元(32,677元/年÷365日/年×30日=2,685.7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误工费原告袁某已提交工作证及银行流水,误工费经本院计算为8,267.25元(2,755.75元÷30日/月×90日=8,2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004元(20,040元/年×2年×0.1?2=2,00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袁某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袁某各项损失总计118,938.68元(33,159.65+10,000+150+58,772+2,685.78+100+8,267.25+2,004+2,000+1,800=118,938.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项下承担10,000元,在伤残项下承担73,829.03元,共计83,829.03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杨坤未报案为由不承担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5,109.65元(118,938.68-83,829.03=35,109.65元)由被告杨坤承担,扣减被告杨坤已垫付的14,399.21元,被告杨坤还应承担20,710.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项下赔偿原告袁某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袁某73,829.03元,合计83,829.03元;
二、被告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20,710.44元(垫付费用14,399.21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0元,由被告杨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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