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袁某某于201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裁定冻结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的银行存款115万元。2017年6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1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5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27个月利息为8.1万元;5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24个月利息为7.2万元;15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30个月利息为2.7万元);2、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间,刘某某因承包黑龙江省萨尔图区东城领袖项目及大庆市龙凤区湿地公园项目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袁某某借款。2014年4月30日,双方对账后,刘某某将以前出具的借条收回,向袁某某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内容为借到袁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整,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剩余在年前还清。如不履行承诺,按本人承诺的日期计算利息。2014年5月24日,刘某某又向袁某某借款15万元,承诺在2014年6月底还清。还款逾期后,袁某某多次催要欠款,刘某某一直推脱不付,现更是无法联系。因刘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提交了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袁某某提交的生效判决书中对袁双顺与刘某某关系的陈述,可以证明借贷的原因及用途;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人袁某1、袁某2、袁某3、夏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借款款项交付方式、交付习惯;原告袁某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可以证明袁某某的经济能力。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依约定偿还借款。
关于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刘某某向袁某某出具两份借条时,均系其与陈某某离婚后出具,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袁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袁某某借款1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5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息;5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15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娟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书记员:杨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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