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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万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某某立即向原告袁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63750元;2、确认原告袁某某的上述请求对“中南8866”轮具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万某某聘请原告袁某某到其所属的“中南8866”轮担任大副,双方约定月薪7500元,原告袁某某平时除申领个人生活开销1000元以外,余下的工资一年一付。合同到期后,原告袁某某于2016年6月离船,但被告万某某尚欠工资6375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袁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万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船员适任证书;2、船员劳务合同;3、“中南8866”轮船舶登记信息;4、“中南8866”轮船员工资清算明细。被告万某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2、4均为原件,上述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签订船员劳务合同,约定被告万某某聘请原告袁某某担任“中南8866”轮大副;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7日;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除平时申领个人生活开销1000元以外,余下的工资一年一付。此后,原告袁某某在“中南8866”轮工作了12个月零15天,于2016年6月离船。2017年4月6日,被告万某某出具“中南8866”轮船员工资清算明细,确认欠付原告袁某某在船工资63750元。另查明,“中南8866”轮系内河船舶,被告万某某是该轮的船舶所有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万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员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万某某对欠付原告袁某某在船工资63750元的事实已经进行了确认,其未在船员劳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袁某某付清工资,违反了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袁某某要求其支付6375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兼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南8866”轮系内河船舶,原告袁某某主张其上述请求对该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工资6375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怡

书记员: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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