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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由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张晓丽(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
胡振国(黑龙江讷河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
由某某
李某某
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由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由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袁某某与由某某、李某某与2013年5月签订承包合同书,袁某某将承包龙河镇的龙河砖厂转包给由某某、李某某,承包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费用,由承包人提供一百一十万块红砖,作为承包费用,承包人由某某优先保证发包人拉砖。”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发包人提供龙河猪场后两块土源,其中的一块计一万五千立方土源,如发包人未能提供其中一块地源。承包方给付发包方四万元承包费。在袁某某全部拉完红砖的情况下,由袁某某退回人民币二十九万元给承包人。”袁某某没有向由某某、李某某提供一万五千立方米土源。袁某某在由某某、李某某承包的砖厂现已拉完24万块红砖,现请求由某某、李某某给付剩余的86万块红砖。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某与由某某、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费用,由承包人提供一百一十万块红砖,作为承包费用,承包人由某某优先保证发包人拉砖。”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发包人提供龙河猪场后两块土源,其中的一块计一万五千立方土源,如发包人未能提供其中一块地源。承包方给付发包方四万元承包费。在袁某某全部拉完红砖的情况下,由袁某某退回人民币二十九万元给承包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承包费的数额为一百一十万块红砖,合同第四条属于所附的条件,即发包人即本案袁某某要给由某某、李某某提供龙河猪场房后两块土源,其中的一块计一万五千立方米。如果不能满足这个条件,那么承包人即本案的由某某、李某某就只给付袁长军四万元的承包费。如果袁某某将一百一十万块红砖全部拉完了,由袁某某退回人民币二十九万元。本案的焦点在于发包人是否能够提供龙河猪场房后的两块土源,办理提供土源采矿许可证的义务在原告方还是在被告方。从合同的第四条可以看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义务应当在发包方即本案原告袁某某,合同第四条写明“发包人提供龙河猪场房后两块土源”,所提供的土源是开采后用来烧砖,土源属于国家资源,必须经过国土资源局许可后才能开采,即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后才能开采。如果发包人不承担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义务,就没有提供土源的权利,因为土源属于国家所有,没有许可个人无权将国家资源出卖或转让。本案中由某某、李某某出庭证人所证实的龙河猪场不让取土,只是证实了客观事实,但并不是本案的关键,即使猪场不阻止砖厂取土,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国土资源局也不会让砖厂取土的。砖厂未能在双方约定的猪场房后取土,生产中在其他地点取土也被讷河市国土资源局予以处罚,就说明了这一问题。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以理解为一百一十万块红砖价款为33万元人民币,即每块砖0.30元。现袁某某未能向由某某、李某某提供一万五千立方米土源,由某某、李某某告给付袁某某四万元承包费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袁某某拉完二十四万块红砖,折抵72,000.00元,已超出40,000.00元承包费的数额,袁某某请求由某某、李某某再给付八十六万块红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00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由某某、李某某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土源的事实是错误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体现,发包人为承包人提供龙河猪场房后两块土源,其中的一块计一万五千立方土源,如果发包人即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中一块地源,承包方付给发包方四万元承包费,在袁某某全部拉完红砖的情况下,由袁某某退回人民币二十九万元给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没有给承包人提供土源,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拒绝上诉人继续拉红砖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土源的事实并无错误
关于上诉人主张采矿许可证应当由被上诉人办理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采矿许可证由谁办理,但从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提供土源的条件,上诉人提供土源的前提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否则属于非法开采如未能提供土源,在约定的红砖数量全部拉完的情况下,上诉人应退还二十九万元,而上诉人能够提供土源的前提是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否则属于非法开采,从该约定的条件体现,采矿许可证的办理应当属于发包人即上诉人的合同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正常生产,并没有造成损失,因为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土源,属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至于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是否正常生产及盈亏,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正常生产没有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二十九万元合同履行款,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由某某、李某某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土源的事实是错误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体现,发包人为承包人提供龙河猪场房后两块土源,其中的一块计一万五千立方土源,如果发包人即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中一块地源,承包方付给发包方四万元承包费,在袁某某全部拉完红砖的情况下,由袁某某退回人民币二十九万元给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没有给承包人提供土源,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拒绝上诉人继续拉红砖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土源的事实并无错误
关于上诉人主张采矿许可证应当由被上诉人办理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采矿许可证由谁办理,但从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提供土源的条件,上诉人提供土源的前提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否则属于非法开采如未能提供土源,在约定的红砖数量全部拉完的情况下,上诉人应退还二十九万元,而上诉人能够提供土源的前提是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否则属于非法开采,从该约定的条件体现,采矿许可证的办理应当属于发包人即上诉人的合同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正常生产,并没有造成损失,因为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土源,属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至于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是否正常生产及盈亏,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正常生产没有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二十九万元合同履行款,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由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春良
审判员:戚丽英
审判员:李立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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