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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龙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袁某与被告龙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受被告龙某某、张某某雇佣到马头经济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中心建筑工程工地2号楼从事木工,约定日工资200元。2013年11月12日上午9时,原告在上述工地2号楼拆除顶板过程中从约3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告龙某某和张某某将原告送到磁县王庄骨科医院救治,后又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均予以推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龙某某、张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袁某提交证据如下:1.袁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张德明(袁某邻居,袁某委托其与龙某某通话)与龙某某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证明袁某受龙某某雇佣在马头经济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中心建筑工地干活中受伤;3.杨晓波(袁某妻弟,袁某委托其与张某某通话)与张某某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证明袁某跟着张某某干活,张某某系雇主;4.靳海军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靳海军与袁某是工友,证明袁某受龙某某、张某某雇佣干活,龙某某、张某某给开工资;5.李永庆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李永庆与袁某是工友,证明袁某受龙某某、张某某雇佣干活,龙某某、张某某给开工资;6.2015年1月8日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笔录中靳海军、李永庆的证言,证明袁某受龙某某和张某某的管理,由张某某发工资,日工资200元。2013年11月12日,袁某在马头开发区出事,工地上有春达公司承建的标志;7.照片一张,证明袁某工伤事故发生所在的建筑工地;8.磁州镇磁北骨伤专科门诊收费报销单三份、磁北骨伤专科处方笺一份,证明袁某于2013年11月12日发生事故后先到磁州镇磁北骨伤专科进行治疗;9.邯郸冀南新区光禄镇卫生院诊断证明,证明2013年12月16日在该院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10.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袁某事故发生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1.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袁某医疗费花费情况;12.杨海燕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杨海燕系袁某妻子;1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袁某伤残等级;1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票据费一份,证明鉴定费用;15.冀南新区光禄镇西光禄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袁某被抚养人情况,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6.户口页复印件八份,证明袁某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17.赔偿清单;18.磁县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袁某经人介绍受雇于龙某某、张某某,在马头经济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中心建筑工程工地2号楼从事木工。2013年11月12日上午9时,原告在上述工地2号楼拆除顶板过程中从约3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告龙某某和张某某将原告送到磁县王庄骨科医院救治。一个月后因没有完全康复又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下尺桡关节陈旧性脱位,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9905.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杨海燕护理。袁某住院期间,袁某父亲与其伯父到工地上找到李树伟,李树伟给了袁某父亲10000元。2014年9月12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98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后,袁某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20日,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磁劳人仲案[201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袁某与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以(2015)丛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袁某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袁某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某、张某某、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12月26日,磁县人民法院以(2016)冀0427民初564号裁定准许袁某撤诉。2017年1月3日,袁某向本院提起本诉。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在卷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
另查明,袁某的近亲属有父亲袁永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9岁)、母亲李素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0岁)、妻子杨海燕(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袁梦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2岁)、次女袁晗菡(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岁)、三女袁利媛(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岁)。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袁某受被告龙某某、张某某管理,安排工作,由二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原告袁某系为被告龙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原告袁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被告龙某某、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劳务提供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袁某在从事高处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袁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龙某某、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各项赔偿项目以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99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邯郸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为50元×17天=850元;3.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17天=510元;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院的诊断建议,也没有具体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共66天,误工期间收入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365天×66天=3975.73元;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17天)=1024.1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指数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919×40%×20年=9535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袁梦雪的生活费为:9798×6年÷2人×40%=11757.6元;袁晗菡的生活费为9798×9年÷2人×40%=17636.4元;袁利媛的生活费9798×14年÷2人×40%=27434.4元;共计为:5682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损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酌定为20000元。
关于原告袁某要求的:1.二次手术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因向法庭提交不是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袁永良、李素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仅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8475.63元。原告袁某承担198475.63元×30%=59542.68元;被告龙某某、张某某承担198475.63元×70%=138932.94元。因原告袁某住院期间,李树伟曾因此事给了袁某父亲10000元。故被告龙某某、张某某应实际赔偿袁某128932.9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袁某在起诉时要求的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龙某某、张某某应赔偿原告袁某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龙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娟

书记员: 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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