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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安陆人。系袁某之兄。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太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交付位于安陆市××号拆迁安置房给原告,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违约金及过渡安置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安陆市××号新华书店宿舍楼的房屋,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被告为原告负担办理水、电、天燃气、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调换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接受调换房钥匙12个月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补偿第6层最大面积108平方米的房屋给原告,不另收原告多余部分面积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全部义务,被告拒绝交付第6层最大面积拆迁安置房,并表示只剩下120平方米的604室,并要求原告补齐差价,以及权属证书、水、电、天燃气、有线电视、网络费用自理,否则无房交付。被告以欺诈的方式误导原告,擅自更改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香江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经经工商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应交付12000元差价后办理相应手续。原告构成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香江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安陆市××号新华书店宿舍楼的房屋,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并约定调换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接受调换房钥匙12个月内,被告香江公司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后因原、被告为交付房屋等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6月7日,双方经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一次性付清12000元房屋面积补偿款给被告香江公司,被告香江公司负责提供位于德安中路××文化交流中心大楼××室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新建房屋给原告,原告付清补偿款12000元,被告香江公司负责为原告办理还建房入户手续,其他事项遵照双方原合同条款执行。在该协议达成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12000元的面积补偿款,被告亦未将协议中的房产向原告进行交付,遂形成诉讼。
原告袁某与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袁剑、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就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签署了《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上述文件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并无违反,故上述三份文件共同构成双方拆迁补偿合同,根据双方在最后达成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中的约定,被告香江公司应向原告袁某交付本市德安中路××文化交流中心大楼××室房屋,并负责办理入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交付位于安陆市××号拆迁安置房给原告”,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为:“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还建房入户手续”,该约定仅为办理还建房入户手续,而非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违约金及过渡安置费,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有违约金问题,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需以违约事实为前提,在2017年6月7日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中,双方合意原告有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补偿款12000的义务,原告对于该项义务未能按约履行,被告因此未能按约交付房产,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在此事实中存在违约事实,亦不能确定被告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过渡安置费在双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未做约定,在《补充协议》中亦未做明确的约定,本院在双方合同中不能确认双方对此形成合意,同时合同在履行中亦进行过变更,对于过渡安置的时间无法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亦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因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意如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诉求中缺乏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向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差价补偿款12000元;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某交付安陆市德安中路76号文化交流中心大楼604室房屋;上述义务由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袁某、被告湖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62.5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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