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长义、张琪,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903MA07K6L378
法定代表人:刘钟正,经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长义、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2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800元,以上两项共计24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8月6日签订《德天庄园会员协议》,约定原告支付236000元转让费后享有使用A一29号大棚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费用,但被告迟迟不交付大棚,后得知该大棚因违规已被相关部门拆除,现已经没有任何的使用价值。被告不能按时交付大棚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返还转让费并支付一定的违约金。
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缺席无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德天庄园会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236000元转让费后享有使用A一29号大棚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费用,后因该大棚因违规已被相关部门拆除。
一、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转让费236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原告承担119元、由被告承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因争议标的物大棚因违规被拆除,符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据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高伟
书记员: 冀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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