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1、恳请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返还原告49570元;2、判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及另一人,共三人合伙经营石首至调关的鄂D×××××号中巴车。2016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而将对向骑自行车的席某、张某撞伤,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抢救伤者,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和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付医疗费49570元。后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需要,被告李忠良因被刑事拘留,其配偶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1日从原告手中拿走金额49570元的医疗费票据后,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人民法院判由鄂D×××××号牌车辆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原垫付的赔偿款146354.87元(含原告垫付的49570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李某某从石首市人民法院已将146354.87元全部领走,却拒不返还原告所垫付的49570元。原告实际垫付费用59700.20元,在与被告张某某结算时,已经扣除被告李某某与合伙人XX的10000元。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财产且拒不返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特诉诸于人民法院,恳请依法裁判如前之诉求。被告李某某辩称:1、答辩人委托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取原告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49570元属实;2、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及合伙协议纠纷案中均表示自己的丈夫在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领取了答辩人李某某与XX交付的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领取10000元押金后,应当从医疗费49570元中予以扣减;3、根据交易习惯,刑事谅解费属于合伙损失,虽在另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但希望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也希望原告作出让步。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7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已不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委托答辩人代为收取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答辩人随后就转交给了被告李某某;答辩人未占有原告袁某某的款项,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袁某某提交的7张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共计59700.20元,该证据如何认定问题。经本院审核,原告袁某某提交的单据复印件共7张,其中有一张单据受害人席某的姓名是用笔填写上去的,金额为1400.20元;有两张编号为0000002378的单据,金额均为4000元;第7张单据上张贴有4张医疗费单据,总金额为33000元,但其姓名及金额无法看清。原告袁某某陈述,医疗费总金额为59700.20元。假使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已经扣除了事故中队退回的押金10000元,那么,被告张某某应该出具收到原告袁某某的医疗费用单据金额为49700.20元,而不应当是49570元。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7张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存在疑问部分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1日给原告袁某某出具的收取垫付医疗费用49570元的收据,如何认定问题。本院经查证,原告的诉状称“原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9570元”,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合伙人XX在庭上证实“原、被告双方在打收条时,所有医疗费用没有这么多,加上住宿费,餐费等开支在内才有4957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袁某某应当对已经扣除事故中队退回的10000元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被告张某某出具收条时扣除了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收取原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单据金额为4957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XX三人合伙经营石首至调关的鄂D×××××号中巴车。2016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持B1B2E证驾驶鄂D×××××号普通客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石首顺发钢厂门前路段,在向左避让前方同向车辆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对向骑自行车驶来的席某、张某相撞,致席某、张某倒地受伤,二人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6月3日,受害人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在医院抢救伤者过程中,为受害人席某垫付医疗费49570元。被告李忠良因该交通事故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委托前妻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出具收条从原告袁某某手中拿走金额49570元的医疗费单据。2016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某支付受害人席某亲属交通事故补偿款72000元。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石首市人民法院判由鄂D×××××号牌车辆承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原垫付的赔偿款146354.87元(含原告袁某某垫付的49570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李某某从石首市人民法院已将赔偿款146354.87元全部领走。另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李某某交付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交通事故押金20000元(其中原告袁某某交纳10000元,被告李某某与XX各交纳5000元)。事后,此交通事故押金2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的丈夫领取。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袁某某按合伙投资比例承担交通事故补偿款的主张,因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袁某某另案诉讼,一审、二审均未获支持。再查明,被告张某某提交鄂荆石离字060700544号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7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案被告李某某另案起诉本案原告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袁某某按合伙投资比例承担交通事故补偿款的辩解,因被告李某某另案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均未获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9570元后,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获取了理赔款,应当返还原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9570元;原告袁某某的丈夫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领取了交通事故押金20000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含有5000元,原告袁某某应当从返还款中予以扣减(因XX未对5000元作出表示,故XX的5000元由其本人与袁某某结算);因被告张某某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故被告张某某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收取原告袁某某的医疗费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故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应获支持,但应当扣减被告李某某的事故押金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9570元;原告袁某某应从返还款中冲减被告李某某的事故押金款5000元,两相抵后,被告李某某还应返还原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457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元,原告袁某某负担104.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先勇
审判员  杨 斌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王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