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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新华人寿荆州公司)
单位住址: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161号。
单位负责人:杜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新华人寿荆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芳、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童开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698.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松滋市斯家场镇惠美家超市工作。2015年12月8日,松滋市斯家场镇惠美家超市在被告处给原告等职工投保了“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基本计划a(升级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9日零时至2016年12月8日24时止。2016年2月21日,原告在松滋市白云路惠美家超市上班后回家,行走至烟草路时不慎摔倒,后到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3898.86元(不包含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5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3898.86元,住院津贴800元,共计14698.8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则借口原告身体残疾未如实告知而拒绝。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被告的询问范围和内容,被告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该保险时根本未与原告等职工见面,原告等根本无法告知被告。其次被告的销售人员也是原告在要求被告理赔被拒绝时,才弄清楚原告的情况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也就是说被告的销售人员过去即使见到原告也不会询问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仍然无法如实告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诉至贵院,请求赔付。
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2015年12月保险合同订立时,松滋市斯家场镇惠美家超市对“有无身体残障的员工”这一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早在2009年7月,袁某某已经确认为残疾人,但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隐瞒了这一项事实,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拒赔。2.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即便在松滋市斯家场镇惠美家超市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袁某某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袁某某应当如实向超市或者保险公司披露自身状况,让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中,被保险人自身状况本身就是保险标的,免除其告知义务,会导致保险公司信息不对称,对保险公司不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松滋市斯家场镇惠美家超市工作。2015年12月8日,松滋市斯家场镇惠美家超市在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处给原告等职工投保了“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II-基本计划a(升级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9日零时至2016年12月8日24时止。2016年2月21日,原告在松滋市白云路惠美家超市上班后回家,行走至烟草路时不慎摔倒,后到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3998.86元(不包含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5000元)。另查明,按照投保的保险单应该给原告理赔医疗费13479.81元,住院津贴800元,合计14279.81元。
另查明,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业务员梅启芳到庭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松滋市斯家场镇惠美家超市,购买的“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II-基本计划a(升级版)”保险,是其经办的,保险公司培训时没有讲免责情形,只要弄清什么职业,在办理上述保险时,没有审查原告所在单位松滋市斯家场镇惠美家超市投保人员的有关情况。另查明原告袁某某肢体肆级伤残。
原告因受到损害未获得保险理赔,于2016年9月1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698.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医药费结算单,证人证言,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在与原告所在单位松滋市斯家场镇惠美家超市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询问,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投保人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袁某某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理赔,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袁某某14279.81元(医疗费13479.81元,住院津贴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14279.81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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