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贺应芬
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袁某国
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袁某芹
原告袁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贺应芬,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国,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第三人袁某芹,务农。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国、第三人袁某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贺应芬,被告袁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庆鸣、第三人袁某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袁某某、被告袁某国、第三人袁某芹均是陈长贵的子女。
原告袁某某成家后举家迁至其妻贺应芬娘家枝江市仙女镇烟墩包村四组居住,陈长贵年老后也搬至原告处生活。
2014年上半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原告独自出资22885.63元为陈长贵购买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2015年3月22日,陈长贵因病去世,同年7月,枝江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向陈长贵账户发放丧葬费、抚恤金等55229.39元。
该账户银行卡及密码均由被告袁某国掌控,被告袁某国将该款领取。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均未果。
现原告袁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某国向原告袁某某返还其领取的陈长贵去世后枝江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等55229.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某国辩称:1、1995年原被告的父母出资1000元,原被告分别出资400元在枝江市仙女镇烟墩包村种植柑橘园,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当年,陈长贵夫妇用卖房款在枝江市仙女镇烟墩包村柑橘园建房,并居住至去世。
2、2006年,原被告母亲去世,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
3、2013年,原被告父母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款46050元由原告配偶贺应芬签字领取。
2014年5月,原告将父亲房屋拆迁款拿出22885.63元,为父亲购买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剩下的房屋拆迁款依然在原告手中。
4、2013年,原被告及父母投资的柑橘园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四十余万元均由原告领取占有,未给被告分割。
5、2015年3月,原被告父亲陈长贵病故,陈长贵生前将银行卡交给被告袁某国,并由被告袁某国操办丧事。
除操办丧事用钱外,其他费用仍在被告处。
第三人袁某芹称,1995年原被告的父母出资1000元,原被告分别出资400元在枝江市仙女镇烟墩包村种植柑橘园,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当年,陈长贵夫妇用卖房款在枝江市仙女镇烟墩包村柑橘园建房,并居住至去世。
2013年,原被告父母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款46050元由原告配偶贺应芬领取,原告并未将该款交给父亲陈长贵。
原告用父亲陈长贵的房屋拆迁款为父亲陈长贵购买养老保险。
对于陈长贵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等,第三人袁某芹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一)关于财产分配人范围的确定。
2015年3月陈长贵去世,原告袁某某、被告袁某国、第三人袁某芹均为陈长贵的子女,可参与诉争财产的分配。
(二)关于财产的分配。
2013年,原被告父母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款46050元由原告配偶贺应芬签字代为领取。
原被告及第三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现是否存在及去向,同时又未诉请要求分割该款,故该款不宜列入分割范围。
陈长贵房屋被征收后,有一定经济实力,虽然原告经手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但应视为陈长贵失地后为自己购买的一种保障和福利。
陈长贵去世后,枝江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向陈长贵账户发放丧葬费、抚恤金、账户返还等55229.39元。
因原被告共同负责操办丧葬事宜,并垫付丧葬费15248元,故枝江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向陈长贵账户发放的款项中应首先向原被告支付15248元冲抵丧葬费,并由二人平均分配,即原被告每人分得7624元。
下余的39981.39元,可以参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13327.13元。
该款在被告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及第三人相应的分割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财产分割款20951.13元;
二、被告袁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袁某芹财产分割款13327.13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袁某国负担225元,由第三人袁某芹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财产分配人范围的确定。
2015年3月陈长贵去世,原告袁某某、被告袁某国、第三人袁某芹均为陈长贵的子女,可参与诉争财产的分配。
(二)关于财产的分配。
2013年,原被告父母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款46050元由原告配偶贺应芬签字代为领取。
原被告及第三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现是否存在及去向,同时又未诉请要求分割该款,故该款不宜列入分割范围。
陈长贵房屋被征收后,有一定经济实力,虽然原告经手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但应视为陈长贵失地后为自己购买的一种保障和福利。
陈长贵去世后,枝江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向陈长贵账户发放丧葬费、抚恤金、账户返还等55229.39元。
因原被告共同负责操办丧葬事宜,并垫付丧葬费15248元,故枝江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向陈长贵账户发放的款项中应首先向原被告支付15248元冲抵丧葬费,并由二人平均分配,即原被告每人分得7624元。
下余的39981.39元,可以参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13327.13元。
该款在被告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及第三人相应的分割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财产分割款20951.13元;
二、被告袁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袁某芹财产分割款13327.13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袁某国负担225元,由第三人袁某芹负担140元。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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