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连花。
委托代理人陈桂明。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某。
被告湖北隆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1031-1。
法定代表人涂高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62659-0。
代表人何诗佳。
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典龙。特别授权。
原告袁连花诉被告常某某、湖北隆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丽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桂明,被告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凯、李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隆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常某某驾驶鄂J×××××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明珠大道北往南行驶至贸易广场路段,与原告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连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袁连花与被告常某某应按3:7的比例分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常某某已支付的35300元应予以抵付,其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调整。被告常某某挂靠被告湖北隆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因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免赔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医疗费55209.4元,该笔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订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参照原告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0天×(1900/30)元/天=9500元。
3、护理费。原告已提供喻叔娟(系原告之女)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的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因护理期限不属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故鉴定报告中的护理天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依法计算为2300元÷30元/天×92天=705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依法计算为:50元/天×92天=4600元。
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住院、护理人员护理而产生了一定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元。
6、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13000元。
7、鉴定费。鉴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2700元。
8、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医嘱鉴定加强营养,被告应支付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核定为900元。
9、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4%=64137元。
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因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元。
11、财产损失。根据黄冈市物价局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233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连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4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56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40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8103元(64039.4×70%×85%),由被告常某某承担9424元(64039.4×70%×15%+2700);原告退还被告常某某35300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袁连花107917元,支付被告常某某25876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隆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常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94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221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丽娟
书记员: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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