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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南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肖梅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简称南昌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南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南昌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南昌财险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南昌财险公司在庭审前要求网传原告证据,对证据3、4、5均持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与邮寄书面答辩状意见相同。
根据原告袁某某的诉求,被告南昌财险公司的答辨、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0日21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0AQ42小车在湖北省通城县S320省道41KM﹢550M处路段,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AH1379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致赣AH1379车辆撞上原告家中水泥预制板,造成其水泥预制板损坏。2015年7月28日,由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以隽价认(2015)031号交通事故财物损失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原告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财物损失为5853元。原告为核实财物损失程度,花鉴定费100元。2015年7月6日,本次事故经通城县交警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62002)号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同时,通城县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由于原告当时不在现场,未将袁某某列为事故当事人。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某某车辆赣AH1379在被告南昌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尚在其保期内。原告为向本院主张权利,需列承保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提供相应车辆保单,被告李某某拒绝提交,导致应予参与诉讼的承保公司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双方驾车在湖北省通城县S320省道41KM﹢550M处路段相遇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告陈某某车辆赣AH1379撞上原告家中预制水泥板损毁。且有通城县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和交警大队委托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财物损失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原告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财物损失为5853元加以佐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昌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财物损失鉴定意见书,认为属原告单方委托行为持有异议。经查,其财物损失鉴定意见书是由通城县交警大队向职能机构出具公函委托,程序合法,并非原告单方委托,因此,被告南昌财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南昌财险公司要求追加被告李某某车辆承保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由于被告李某某拒绝提交保单,而原告主张其损失依法由被告李某某本人承担,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鉴定费,要求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南昌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2015年7月6日,通城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依据使用。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能提供交强险保单,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是被告陈某某车辆撞上原告家中预制水泥板损坏,但两被告肇事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财物损失共计5953元(含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南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物赔偿金2000元限额内代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赔付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2000元。赔后原告剩余1953元,应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某某承责70%赔付1367.1元;由被告南昌财险公司代被告陈某某承责30%启动商业险赔付5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笫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财物损失595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付3367.1元;由被告南昌财险公司赔付2585.9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双方驾车在湖北省通城县S320省道41KM﹢550M处路段相遇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告陈某某车辆赣AH1379撞上原告家中预制水泥板损毁。且有通城县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和交警大队委托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财物损失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原告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财物损失为5853元加以佐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昌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财物损失鉴定意见书,认为属原告单方委托行为持有异议。经查,其财物损失鉴定意见书是由通城县交警大队向职能机构出具公函委托,程序合法,并非原告单方委托,因此,被告南昌财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南昌财险公司要求追加被告李某某车辆承保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由于被告李某某拒绝提交保单,而原告主张其损失依法由被告李某某本人承担,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鉴定费,要求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南昌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2015年7月6日,通城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依据使用。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能提供交强险保单,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是被告陈某某车辆撞上原告家中预制水泥板损坏,但两被告肇事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财物损失共计5953元(含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南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物赔偿金2000元限额内代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赔付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2000元。赔后原告剩余1953元,应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某某承责70%赔付1367.1元;由被告南昌财险公司代被告陈某某承责30%启动商业险赔付5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笫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财物损失595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付3367.1元;由被告南昌财险公司赔付2585.9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元。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李辉寰
审判员: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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