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迎某与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迎某
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张铁薇(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高鹏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被告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负责人刘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薇,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鹏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迎某与被告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迎某,被告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薇、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占用原告厨房相对应外墙安装空调外机是否对原告构成妨害,是否应予拆除。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照片证实,其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原告厨房相对应的外墙安装空调外机,影响原告厨房的正常通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抗辩称,安装空调外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其位置系按照出租人邢印永、王焱提供的位置安装的,应由出租人邢印永、王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提交了《租赁合同》证实,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提供安放空调外机位置。因被告与出租人邢永印、王焱系租赁合同关系,其合同约定只能约束其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原告同意安装的空调外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为经营需要占用原告厨房对应的外墙范围内安装空调外机,其空调外机排风口排出大量的热风,致使原告厨房窗户无法正常通风,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害,即立即拆除占用原告袁迎某厨房外墙范围内的空调外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占用原告厨房相对应外墙安装空调外机是否对原告构成妨害,是否应予拆除。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照片证实,其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原告厨房相对应的外墙安装空调外机,影响原告厨房的正常通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抗辩称,安装空调外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其位置系按照出租人邢印永、王焱提供的位置安装的,应由出租人邢印永、王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提交了《租赁合同》证实,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提供安放空调外机位置。因被告与出租人邢永印、王焱系租赁合同关系,其合同约定只能约束其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原告同意安装的空调外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为经营需要占用原告厨房对应的外墙范围内安装空调外机,其空调外机排风口排出大量的热风,致使原告厨房窗户无法正常通风,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害,即立即拆除占用原告袁迎某厨房外墙范围内的空调外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巍

书记员:孟艳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