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肖琼华。
被告雷某善。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琼华、雷某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肖琼华、雷某善下落不明,于2016年4月21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鄂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琼华、雷某善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琼华、雷某善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肖琼华因承包仙桃土建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袁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条据,其内容载明:“今借到,袁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按2%计算,肖琼华,2012.11.30。”同年12月2日、12月6日、12月22日,被告肖琼华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三份借款条据,约定月利率20‰。2013年3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肖琼华转账50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肖琼华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款条据内容载明:“今借到,袁某某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肖琼华,2013.6.27.”以上,被告肖琼华先后6次分别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共计204000元。现因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琼华与雷某善系夫妻关系,被告肖琼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共计204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款条据证实,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3月7日、6月27日的两笔借款共计54000元,因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表明不再主张该部分利息,本院依法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琼华、雷某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204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雷某善、肖琼华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二被告应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 为 审判员 陈 鄂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谢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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