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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月,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第三人:刘会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第三人刘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月,被告蔡某某、第三人刘会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蔡某某向我返还本金100万元;2.判决被告蔡某某向我支付利息58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蔡某某已偿还的款项按照月息3分冲抵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3.判决被告蔡某某承担违约金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我与第三人刘会国共同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被告蔡某某签订了《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我向被告蔡某某支付投资款100万元,回收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若被告蔡某某没有启动项目而占用该资金,则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退还本金100万元并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累计计算。如被告蔡某某没有按时退还,除还本付息外,另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直至全部本息返还为止。2015年8月18日,我向被告蔡某某转账20万元,同年9月7日,我又向被告蔡某某转账77万元,另现金支付了3万元。被告蔡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分别出具了借条。后投资合同书中所称项目根本没有启动,我依约向被告蔡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被告蔡某某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及7月1日向我出具了二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及时还本付息。2016年8月,被告蔡某某向我支付利息39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蔡某某向第三人刘会国出具了124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7年5月8日一次性还清,若此款不能还清,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照每月5万元支付违约金。后我和第三人刘会国多次与被告蔡某某联系,被告蔡某某拒不见面也未还款。
被告蔡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袁某某签订投资合同书合伙投资项目,涉案款项是投资款。合同书签订之前我已经与桦荣华商公司签订了意向性协议。我们双方都到现场进行了考察觉得项目可行,当时我承诺如果该款项不能收回就由我来负担。投资合同书上注明的利润是800万,另外我还与原告袁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如项目破产由我负责还款。2016年5月,项目已确定不能进行。我也在积极要求桦荣华商公司还款,该公司偿还了39万,我将39万元分别支付给了原告袁某某和第三人刘会国。根据我出具的还款承诺,我认为偿还的39万元是本金,利息我同意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计算。后原告袁某某总是采取各种方式逼迫我在借条、承诺书上签字。2017年1月,我受到了原告袁某某与第三人刘会国的软暴力威胁,才拒绝与他们见面。
第三人刘会国述称,100万元中有50万元是我直接给原告袁某某,并通过原告袁某某的账户支付给被告蔡某某的。投资合同书以及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刘国华”即是我本人。合同上约定的项目并没有实施,我同意本案债权由原告袁某某对外主张。被告蔡某某原本承诺两个月内还款但未予偿还,我与原告袁某某虽有些气愤,但并没有逼迫被告蔡某某写借条及承诺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蔡某某(甲方)与原告袁某某及第三人刘会国(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对黄石北斗科技城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向甲方投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为项目前期垫付到期收回资金。(于2015年8月19日前先以借款的形式借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前期的工程定金)。待甲方与武汉桦融华商实业集团签订正式合同后当天再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乙方享受甲方给予的无条件项目利润分红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00)。第二条:黄石北斗科技城项目在进行劳务大分包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劳务分包的优先权。具体劳务分包合作事宜由甲方负责出面接洽。第三条:乙方投资给甲方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垫付本金(¥1000000.00元)收回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若甲方因任何原因该项目没启动而占用该本金,甲方必须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退还本金100万元并按本金100万元的3%支付月利息,累计计算。甲方没有按时还款,除支付本金利息外,另按照每天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直至全部本息返还为止……”。2015年9月7日,被告蔡某某又与原告袁某某及第三人刘会国签订了《劳务分包合作合同》一份,对黄石北斗科技城项目劳务分包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8日,原告袁某某向被告蔡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0元,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了主要内容为“本人蔡某某身份证号,因洽谈东盟北斗科技城需资金周转,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3分,每月期满本息于2015年10月17日一次付清,若期满未能还清本息,则除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外,按实欠总数5%每天支付违约金”的借条一张。后原告袁某某又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蔡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770000元并向其支付现金3万元,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此借款系投资垫付黄石北斗科技城项目,是合同的手续借条(合同为2015年9月6日签订投资合作合同书)”的借条一张。
因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未能进行,被告蔡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及2016年7月1日分别向原告袁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及2016年7月10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蔡某某通过魏继红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袁某某转账支付190000元,另向第三人刘会国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蔡某某与第三人刘会国就涉案款项进行结算后,向第三人刘会国出具了主要内容为“本人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刘会国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00元)定于2017年5月8日一次性还清”的借条一张及主要内容为“如此借款到时不能还清,则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并按5万/月支付违约金”的还款承诺一份。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某、被告蔡某某以及第三人刘会国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蔡某某已偿还39万元,涉案债权由原告袁某某主张。被告蔡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向第三人刘会国出具借条中的借款124万元系以100万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的本息之和扣减已偿还的39万元计算的结果,其后被告蔡某某未予还款。
上述事实,有投资合作合同书、劳务分包合作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还款承诺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了投资合作合同并按照约定向其支付100万元后,合同约定的项目未能进行,被告蔡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袁某某还款。被告蔡某某就该款项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有失信用,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并自2015年12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息应依法核算。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被告蔡某某已偿还的款项,应按照3%的月利率先冲抵利息,余款冲抵本金,后期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被告蔡某某辩称其偿还的39万元为本金,但其未按照还款承诺书中的期限还款,且双方未在合同书及借条中约定先还本后付息的还款方式,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蔡某某尚欠本金866000元[计算方法: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8月17日利息为256000元(1000000元×3%÷30天×256天),被告蔡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还款390000元,全部抵扣利息后余134000元,此款冲抵本金后余本金866000元],后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4日为554240元(866000元×2%÷30天×960天)。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违约金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866000及利息55424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0元,减半收取为1086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605元,被告蔡某某负担8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燕红

书记员: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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