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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79,800元及逾期损失18,600元;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截止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化肥款96,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共计给付化肥款17,000元,现仍拖欠原告79,800元。被告拒不给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解决。
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截止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化肥款96,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化肥款17,000元,现尚欠原告79,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原告书写的被告还款数额及日期一份、原、被告的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结合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7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化肥款7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袁某某化肥款7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恒

书记员: 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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