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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晏某等与赵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系原告袁某某之夫。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雪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系原告晏某的姐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金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徐:徐小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袁某某、晏某与被告赵金城、徐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雪华、翟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城、徐小燕经本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晏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金城急需资金于2013年6月4日向我借款30000元。我同意并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赵金城后,被告赵金城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赵金城、徐小燕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赵金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袁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袁某某自认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赵金城每月偿还原告袁某某利息2000元,合计偿还利息18000元,后被告赵金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袁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14年3月8日,被告赵金城尚下欠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8865.51元。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与原告晏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金城与被告徐小燕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被告赵金城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已逾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之责。该笔借款系被告赵金城与被告徐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数额并未超出家庭日常所需,故被告徐小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城、徐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晏某借款本金18865.5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赵金城、徐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韵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书记员: 黄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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