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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晏某等与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系原告袁某某配偶。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冷大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袁某某、晏某与被告沈某某、冷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冷大平经本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晏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冷大平急需资金分别于2012年5月7日向我借款1万元、2012年5月13日向我借款2万元、2012年5月30日向我借款5万元,合计8万元。被告冷太平分别于借款当日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沈某某提供担保。2017年1月3日,我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当日偿还借款1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沈某某、冷大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冷大平分三次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其中2012年5月7日借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00元,当时即扣利息1000元,实际借款9000元,被告后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30元、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30元;第二笔为2012年5月13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2年6月22日支付利息666元;第三笔为2012年5月30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0天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元月2日,被告冷大平重新再借条上签字,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后原告袁某某追索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第一笔借款截止2012年6月26日,被告冷大平下欠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8518元;第二笔借款截止2012年6月22日,被告冷大平下欠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8120元;第三笔借款截止2012年6月18日,被告冷大平下欠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46985元。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结算日止。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与原告晏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授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冷大平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原告袁某某支付下剩的借款本息。被告沈某某对其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冷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623元(其中借款本金8518元,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8120元,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46985元,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冷大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韵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书记员: 黄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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