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晏某等与毕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系原告袁某某配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张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袁某某、晏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忠林带着被告毕某某向我借款,我于当时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毕某某,被告毕某某向我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忠林再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毕某某、张忠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被告毕某某通过被告张忠林向原告袁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忠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忠林重新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并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袁某某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袁某某与原告晏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袁某某、晏某与被告毕某某、张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张忠林经本庭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张忠林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毕某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之责。被告张忠林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晏某借款20000元,被告张忠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之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毕某某、张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