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娜,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长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与苏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
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董晓丹,均为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徐长学、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娜、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学、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袁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1632.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19时30分,徐长学驾驶鲁J×××××豫J×××××重型半挂货车沿2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1省道1公里加5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受伤、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徐长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已起诉两次,现又发生医疗费等,并还在治疗中。因原告已无钱治病,再次提起诉讼。袁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认定徐长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豫J×××××型半挂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证实事故车辆J80720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是被告徐长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显示加强营养,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证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24天;原告在邢台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医嘱显示,加强营养,进一步康复治疗,证明原告在邢台县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68天;原告在矿务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两份,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右踝关节僵硬,有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证实原告住院共计287天;5、医疗费票据共计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邢台县医院、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5428.82元;6、由邢台县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本次事故保险的使用情况、护理人及原告在事发前的工资数额;7、邢台天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赵立辉工资自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工资停发;8、邢台小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证明信各一份,证实袁某某工资自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工资停发。
徐长学未作答辩。
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质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依法作出合理赔偿,与本案有关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19时30分,徐长学驾驶鲁J×××××豫J×××××重型半挂货车沿2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1省道1公里加5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受伤、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徐长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限额为55万元)赔付了原告273398元。因未治愈,2017年2月14日至3月10日原告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7年3月10日转至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在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287天,医疗费共计75428.82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长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长学应对原告袁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542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0元;3、营养费11370元;4、误工费20340元,因原告一直无法工作,依据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证据计算其本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9057元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系数扣除30%;5、护理费43627元,因护理人员赵立辉一直护理原告无法工作,原告依据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证据计算护理人员本次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172416元。因鲁J×××××豫J×××××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172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72416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徐长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子彦
书记员: 李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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