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县。(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康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云、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154435.81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康某某驾驶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沿109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要家庄乡金鸿能源气站前,与沿109线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并已驶出公路到达公路北侧土路上的驾驶人原告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不计免赔保险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和316元其它费用,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5万元,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由于被告在驾驶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属于三者险免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条款24条5款规定,属于免赔情形,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70089.2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9773.21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医保范围内80%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因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药费,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69773.21元。被告康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6元,提供票据2张,是原告事发时在阳原县医院花费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证实。被告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故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原告主张住院4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方认为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12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940元,住院及出院后90天1人护理,主张每天按116元计算,及35天1人护理,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鉴定结论、误工人工资表、误工单位证明证实。被告方认为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不同意护理标准,误工损失没有实际减少,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按照1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人数及时间为:2人护理35日,1人护理55日。故支持原告护理费按2人护理35日,1人护理55日,每人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共计12500元)。6、误工费4669.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683元,误工标准116元/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143天=16683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误工证明、误工工资表。被告方认为误工证明未提供误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签章以及劳动合同,无实际误工损失数额,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支持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365元计算143天,共计4669.6元)。7、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4430元,原告先到阳原县医院又转到大同三二二医院两次救护车费用分别为750元、850元,以及出院、到阳原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用,提供救护车票据2张,29张其它交通票据。被告方认可第一次救护车费用,其它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的情况,以及两次救护车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8、残疾赔偿金26221.8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11%=26221.8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11%,共计26221.8元)。9、精神抚慰金3300元(原告主张3300元,提供双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方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8元,次子袁晓宇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2年×11%/2人=1077.8元,提供户口本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和购车发票。被告方认为不能按全损计算,无法认定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受损,故酌情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12、残疾器具费900元(原告主张买轮椅花费900元,提供发票1张。被告方认为残疾器具非正规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支持原告的残疾器具费9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36368.41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62169.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损失74199.21元。被告康某某主张原告袁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其投有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是违法的,被告康某某也没收到过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5条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康某某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了公安部驾驶证申领办法中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康某某提出的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本院认为,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故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第75条的规定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康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认定该保险合同中,“驾驶人在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条款无效,对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商业险免赔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康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同中心支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51939元。原告袁某收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康某某垫付款7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169.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939元,两项共计1141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7元,减半收取1694.35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1291元,由原告袁某负担403.3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1400元,原告袁某负担6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889元,由原告袁某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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