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局东风林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泉,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局东风林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春刚,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长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立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20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泉、被上诉人侯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鹤立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20民初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侯长春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侯长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违背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仍以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认定本案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发生原因系袁某某私建的棚厦墙体为板夹泥结构,起火点就在该棚厦内与事实不符,是依行政特权而认定的。现袁某某的棚厦仍存在,其完全系砖泥结构。一审法院以无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候长春辩称,1.侯长春起诉袁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及黑龙江省鹤立林业地区公安局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鹤立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2.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3.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4.袁某某提出的棚夏为砖泥结构的证据不真实,该房墙体为板夹泥。
候长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袁某某赔偿房屋、木耳菌架、油锯、冰柜等各项损失53000元或者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机构对各种损失进行评估;2.案件受理费由袁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侯长春放弃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机构对各种损失进行评估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侯长春与袁某某系邻居。2016年1月25日晚21时许,位于鹤立林业局东风林场东南面家属区,距离办公区大约220米处的袁某某、侯长春、周凤才、郑兴林、侯殿礼五户居民的砖瓦结构平房及室内物品被烧毁。经鹤立消防大队出现场,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事故起因为袁某某家生产木耳菌用火不慎造成火势蔓延,导致侯长春及其他几户人家的房屋和物品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袁某某进行理赔,一直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长春与袁某某系邻居关系。2016年1月25日20时50分许,鹤立林业局东风林场东南面家属区,距离办公区大约220米处由西向东的郑兴林、袁某某、侯长春、周凤才、侯殿礼五户居民的菌房发生火灾。2016年3月3日鹤立消防大队作出鹤林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袁某某、侯长春等5户居民用作放置发酵木耳菌袋的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238平方米,过火总面积278平方米,……造成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为84424元,其中造成侯长春家直接财产损失共计7800元。起火部位为袁某某家私建的连接在主房南面后山墙外侧的板夹泥棚厦内北侧;起火点位于袁某某家私建的板夹泥棚厦内北侧。……距棚厦内的地面高度约为0.5米至1.5米高处的菌架;起火原因为袁某某家因生活用火不慎和现场遗留的火种阴燃引发火灾。该决定书送达后,袁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复核。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原因错误,决定撤销鹤立消防大队作出的鹤林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责令鹤立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2016年4月22日,鹤立消防大队作出鹤林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起火部位和起火点与第一次认定基本相同。认定起火原因为袁某某家的菌房在用火加热升温的过程中,用火不慎,现场无人看管,导致菌房内的可燃物阴燃起火蔓延成灾。事后,侯长春找袁某某理赔,袁某某不同意赔偿。经查,袁某某第二次去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未被受理。庭审中,侯长春放弃要求法院委托物价评估机构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侯长春的财产损失系因火灾事故所致。根据鹤立消防大队作出鹤林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认定,确认起火的部位和起火点在袁某某家,且袁某某疏于对菌房的管理,导致菌房内的可燃物阴燃起火蔓延成灾。袁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依据鹤立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和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侯长春损失为7800元是客观真实的,且在两次的火灾事故认定中对作价损失均无异议。庭审中,侯长春主张损失53000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长春7800元;二、驳回侯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侯长春负担85%即956元,由袁某某负担15%即1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袁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证据为失火当时拍摄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事故认定机关认定的起火点的墙体为板夹泥结构与事实不符,墙体应是砖泥混构的。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消防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经质证,侯长春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火灾现场、火灾原因及起火点。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具体拍摄的时间、地点及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袁某某认为其递交的上诉状中陈述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质是指一审法院采纳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与法相悖,实质是认定证据问题,并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二审庭审辩论中,袁某某提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应为无效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将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正确;2.涉案火灾事故是否由袁某某家引起及袁某某是否应赔偿侯长春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将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正确问题。公安机关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当事人不服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而不是复议申请,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调整范围,故袁某某提出涉案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无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扑灭后,通过现场询问、现场勘验、技术鉴定等调查结果,是对于火灾发生原因作出的科学实证活动,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袁某某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故袁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火灾事故是否由袁某某家引起及袁某某是否应赔偿侯长春的财产损失问题。鹤立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起火的部位和起火点在袁某某家,袁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袁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 颖 审判员 董春香 审判员 孙 丹
法官助理王丽娜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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