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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秦学彬等与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原告:秦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邯郸市。原告:秦晨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原告:秦晨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彬,系原告袁某某女婿,秦晨鹏、秦晨浩父亲。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泽县人,住本村。被告:陈世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泽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人民路西头路北。法定代表人:苏增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振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建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秦学彬、秦晨鹏、秦晨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车物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32876.07元;2、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5时40分许,在曲周县定魏线××后李庄村北北侧路段处,徐某某驾驶冀D×××××号车把袁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撞伤,造成袁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7)第154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袁某受重伤后到曲周县××医院、××市中心医院、河北省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为伤势过重死亡。原告作为袁某的近亲属,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公平处理。被告陈世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根据最高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条规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力安汽贸辩称,冀D×××××货车系陈世刚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力安汽贸处购得,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付清购车款。被告仅保留对此车的所有权,不支配该车营运,不从该车营运中获利,购车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该车,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50万,并有不计免赔,在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有效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8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世刚、力安汽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亲属住宿费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住宿费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汽车加油票据收据不予认可;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对曲周县城乡规划局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秦晨鹏、秦晨浩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系不同的单位,但该证明字体格式、落款日期格式、工资收入竟完全一致,均未明确工作性质及职务;根据工资收入纳税标准,月收入在3500元以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同时应当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标准,不具有证明效力,应当参照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收入;因受害人之子秦晨浩工作位于北京,因此,现住址应当是北京,而起诉状中的现住址邯郸市××县郑某并非事实;对曲周县永祥机动车驾驶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明力,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对贾玉臣宅基证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租赁合同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是近期签订,而非2014年3月1日,是后期伪造的;之所以承租人是受害人的丈夫秦学彬签字,那是因为受害人已故,无法再补充,只能由正在处理后事的丈夫秦学彬补签,因此,请求法庭对落款的签字和日期予以书写时间鉴定;对曲周县市场建设发展局证明、收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如果能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受害人本人在此居住,应当有经常居住且合理使用的水电煤气、物业费等票据;曲周县曲周镇冀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曲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租赁处与受害人本村南马店仅有几公里距离,从常理上来讲,没有租赁必要,受害人并无在此居住;因为该证明内容是贾玉臣个人书写,未有冀庄村村委会和城关派出所亲自调查经过,请求法庭指令城关派出所负责人出庭陈述调查经过。人保财险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生活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误工、护理应当提供12个月的工资表和单位营业执照,对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误工和护理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实际人员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关于财产损失认可3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死者袁某生前住所地,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在曲周镇郑某购房证明、城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死者袁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7月4日5时4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曲周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衙后李庄村北北侧路段处时,撞上同向前行驶的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尾部,造成袁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伤者袁某在曲周县中医院门诊花费1264.88元,因伤势较重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219426.25元,门诊检查花费7428元,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55858.84元,共计283977.97元。被告陈世刚为袁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为袁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记载:袁某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中枢性呼吸衰竭,中枢性高钠血症、高氯血症,脑疝,肺部感染、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肩胛骨、腰椎横突骨折,双肾挫伤、肾周血肿形成。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1日死亡。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世刚依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力安汽贸处购买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世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陈世刚自负。被告徐某某系被告陈世刚雇佣的司机。原告袁某某系死者袁某父亲,原告秦学彬系死者袁某丈夫,原告秦晨鹏、秦晨浩系死者袁某儿子。死者袁某生前在曲周县曲周镇××、××小区与安寨镇××村居住生活,在曲周县永祥机动车驾驶员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死者袁某父亲袁某某育有七名子女,长子袁丙军、次子袁俊海、长女袁秀花、次女袁秀香、三女袁秀芬、四女袁某、五女袁秀红。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9798元。
原告袁某某、秦学彬、秦晨鹏、秦晨浩诉被告徐某某、陈世刚、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汽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彬及袁某某、秦晨鹏、秦晨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彬、被告陈世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强、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导致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因袁某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D×××××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死者生前从事厨师工作,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即34629元/365天×38日=3605.2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即35785元/365天×38日=37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期限为住院期间38日。营养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每天30元,期限为住院期间。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袁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曲周县城,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即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关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原告袁某某83岁,育有7名子女,居住地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袁某某的抚养费为9798元/年×5年÷7人=6998.5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停尸费、尸体处置费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护理袁某产生的住宿费,因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袁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死者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得到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9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3605.21元、护理费3725.56元、住宿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71978.5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车损失300元,共计919120.81元。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已垫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车损失300元,共计110300元。剩余损失808820.81元,因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08820.81元,因被告徐某某受雇于被告陈世刚,故应由被告陈世刚承担。又因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世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力安汽贸与被告陈世刚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双方约定被告陈世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陈世刚自负,故被告力安汽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秦学彬、秦晨鹏、秦晨浩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1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秦学彬、秦晨鹏、秦晨浩剩余各项损失500000元。三、被告徐某某、陈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某某、秦学彬、秦晨鹏、秦晨浩剩余损失298820.81元。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秦学彬、秦晨鹏、秦晨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5.88元,减半收取7047.94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陈世刚、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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