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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毕某某、苏某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被告:苏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被告:邓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被告:邓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法定代理人: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系邓某1、邓某2母亲。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现关押在乐安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崇仁县。被告:抚州富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表人:万建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建设路28号。主要责任人:张华昌,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东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昌抚公路东侧抚河大桥东侧。法定代表人:曾淑琴,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禁城写字楼A栋15-17层。主要责任人:杨晓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797.02元、误工费36000元(150元/天*24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0426.6元(28673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342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18时10分许,吴光华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从永丰县前往抚州市,行驶至线××鳌溪镇琴元岭路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邓某驾驶的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袁某某、袁小斌、李芳胜、吴茶香)相撞,造成邓某死亡,袁某某、被告吴光华、袁小斌、李芳胜、吴茶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吴光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伤后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为73797.03元,经鉴定:一处为伤残九级、一处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吴光华驾驶赣F×××××车辆所有人为东胜物流,该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邓某驾驶的赣F×××××车辆所有人为富旺物流,该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二座5万元/座的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诉至法院。毕某某、苏某连、邓某1、邓某2辩称,我们是邓某的法定继承人,现没有继承邓某的遗产,故无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其三,虽然事故认定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根据事故引发原因,邓某只应承担事故的10%责任;最后,李芳胜在整个事故也存在过错,他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再由我方和吴光华二方共同承担责任。富旺物流未作答辩。平安公司辩称,因邓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个座位的车上人员险,故我公司只在这一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吴光华辩称,我是帮别人开车,在本案事故中,袁小斌、吴茶香、李芳胜虽在事故认定书上不承担责任,但按交通安全法规定,人货不能混装,因此,他们也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从而减轻我与邓某的责任。XX辩称,我同意吴光华的意见。东胜物流未作答辩。财保公司辩称,吴光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出事故后垫付了10000元。袁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吴光华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袁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我公司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袁某某已经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5月15日18时10分许,吴光华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从永丰县前往抚州市,行驶至线××鳌溪镇琴元岭路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邓某驾驶的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袁某某、袁小斌、李芳胜、吴茶香)相撞,造成邓某死亡,袁某某、被告吴光华、袁小斌、李芳胜、吴茶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时袁某某坐在邓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而袁小斌、李芳胜、吴茶香坐在邓某驾驶车辆的车厢。该事故2017年5月26日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1、当事人吴光华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未靠右侧通行,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当事人邓某当日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规定在车厢内载人,导致乘车人袁小斌、李芳胜、吴茶香受伤,扩大了此事故损害结果,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对该事故认定如下:1、当事人吴光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邓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伤后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为73797.03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到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17日作出了鉴定意见:袁某某腰3椎体骨折伤残九级、右双踝骨折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吴光华驾驶赣F×××××车辆所有人为东胜物流,东胜物流为该车辆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XX为购买方,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邓某驾驶的赣F×××××车辆所有人为富旺物流,富旺物流为该车辆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邓某是购买方,该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二座5万元/座的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毕某某系邓某妻子,邓某与毕某某生育邓某1、邓某2,被告苏某连系邓某母亲。在诉讼中,吴光华、XX、毕某某、苏某连、邓某1、邓某2、袁某某、财保公司同意对袁某某的医疗费73797.03元元扣除10%作非医保即7379.7元。吴光华向袁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吴光华系XX聘请的司机,月工资为5000元。袁某某在诉讼中放弃对吴光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袁某某提供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袁某某提供高华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内容为高华香对位于鳌溪镇白元108㎡土地拥有使用权。袁某某2017年交纳电费的部分发票,其内容为户号:0114124236,名称袁某某,地址乐安县XXX下岭新村,2017年1-4月交纳电费凭证。李芳胜的乐房权证鳌溪私字第××号房产证及国有土地证,其内容为李芳胜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位于XXX白元。乐安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的证明,其内容:李芳胜所建房屋位于乐安县××××白元村,该房屋在乐安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证人高某、饶某的证言,其内容:白元就是现在的下岭新村,李芳胜原是与他们同一村人,后因失地从2005年左右移居下岭新村,袁某某的房屋位于证人高某后面、李芳胜的房屋位于证人高某前面,而证人饶某的房屋与袁某某的房屋同一排、隔壁,袁某某从2008年就居住在此。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为袁某某、袁小斌、吴茶香、李芳胜都是为证人搬卸钢筋,已经工作十来年,他们均住在乐安县城。乐安县增田镇王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其内容:袁某某自2005年始在乐安县城从事钢筋搬运工作,于2008年在乐安县下岭建房屋一栋。上述证据证明袁某某生活在乐安县城,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苏某连、毕某某、邓某1、邓某2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吴光华、XX质证意见,对水电费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下岭新村是否为规划区内应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且王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袁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平安公司、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高华香的土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提供合同来印证。被告富旺物流及东胜物流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因李芳胜的房屋在乐安县规划范围内,而证人饶某、高某的证言证明了原告与他们及李芳胜为邻居关系,也证明袁某某建房的土地是从高华香处转让的,而高华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显示也与李芳胜的土地及房产证上载明的位置一致,而董某的证人证言与乐安县增田镇王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也能前述证据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袁某某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住院误工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富旺物流及东胜物流未质证,其余被告对该证据中证明袁某某误工、护理及营养期的认定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说明原告其伤已经治愈才去作鉴定,现鉴定意见又认为袁某某的误工日期为180天,这自相矛盾,故袁某某的误工日期只能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关于营养期及护理期,因原告出院医嘱上未特别载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的误工、护理、营养日期,因未实际发生,若要计算该部分损失,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权利,但袁某某又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后续的误工、护理、营养日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该鉴定意见的误工、护理、营养日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误工日期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通过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袁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乐安县城,从事钢筋搬卸工作。袁某某因本案事故的误工日期为92天,护理、误工日期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毕某某、苏某连、邓某1、邓某2、吴光华、抚州富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旺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江西东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申请追加XX为本案被告。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被告毕某某、被告苏某连、被告邓某1、被告邓某2其法定代理人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被告吴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被告XX,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英辉,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旺物流及东胜物流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袁某某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2016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袁某某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73797.03元(含非医保用药7379.7元)、误工费7816.22元(31010元/年365天*92天)、护理费2888.6元(31010元/年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120426.6元(28673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6168.45元。因本案事故是吴光华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向行驶由邓某驾驶的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载李芳胜、袁小斌、袁某某、吴茶香)相撞,造成邓某死亡,李芳胜、袁小斌、袁某某、吴茶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而F89107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但考虑尚有其他人的受伤及死亡,根据袁某某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占本次事故全部损失比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270.4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797.44元。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吴光华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未靠右侧通行,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邓某当日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规定在车厢内载人,导致乘车人袁小斌、李芳胜、吴茶香受伤,扩大了此事故损害结果,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分析来看,造成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吴光华未未靠右侧通行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故本院认为吴光华应承担75%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该事故25%责任。因袁某某在诉讼中提出放弃对吴光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准许。故吴光华应赔偿袁某某损失154815.62元[(236168.45元-7379.7元-6300元-3270.47元-12797.44元)*75%]。赣F×××××在财保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吴光华应赔偿袁某某除交强险外75%所占本次事故吴光华应赔偿除交强险外75%损失所占份额,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袁某某142202元,其余部分12613.63元(154815.63元-142202元)由吴光华承担;因袁某某要求邓某按责任应承担的部分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邓某应赔偿袁某某53180.21元[(236168.45元737-3270.47元-12797.44元)*25%],而邓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二座5万元/座的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平安保险应赔偿袁某某50000元,其余3180.21元由邓某承担。因吴光华、XX、毕某某、苏某连、邓某1、邓某2、财保公司、袁某某同意对袁某某的医疗费73797.03元扣除10%作非医保即7379.7元,财保公司不承担。那么,吴光华应承担该其中的75%即5534.78元,邓某承担25%即1844.93元。因邓某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毕某某、苏某连、邓某1、邓某2应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赔偿承担其中的5025.14元。吴光华驾驶赣F×××××车辆所有人为东胜物流,东胜物流为该车辆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XX为购买方;邓某驾驶的赣F×××××车辆所有人为富旺物流,富旺物流为该车辆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邓某是购买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富旺物流、东胜物流对袁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吴光华系XX聘请司机,吴光华系XX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吴光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XX承担。至于,XX作为雇主承担完赔偿责任后,是否应予追偿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财保公司应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袁某某158269.91元(142202元+3270.47元+12797.44元),平安保险应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袁某某50000元,毕某某、苏某连、邓某1、邓某2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赔偿袁某某5025.14元,吴光华赔偿袁某某18148.41元(12613.63元+5534.78元),吴光华因向袁某某垫付了20000元,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58269.9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50000元;三、毕某某、苏某连、邓某1、邓某2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袁某某医疗费5025.14元;袁某某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XX1851.59元。四、吴光华、抚州富旺物流有限公司、江西东胜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XX承担3300元,袁某某承担1231元,毕某某、苏某连、邓某1、邓某2承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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