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曾祥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户籍所在地石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负责人:王银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负责人:吴传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肖某某、曾祥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福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8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被告肖某某、被告曾祥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第一次开庭已到庭,第二次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两次开庭均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肖某某、曾祥才、平安财保福州公司、联合财保长沙公司及原告杨亚洲诉上述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两案合并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肖某某、曾祥才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4067.78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2794339.92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某垫付20000元和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垫付10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判令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拨打石首老兵商务车队(后知其经营者为被告曾祥才)的电话乘坐商务车到岳阳,石首老兵商务车队安排被告张某驾车接送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乘客。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肖某某持“B2”证驾驶超载的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石首市高基庙镇街道往石首城区方向行驶,沿S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七组路段时,遇对向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持“C1D”证驾驶的搭载乘客袁某、杨亚洲、李某和黄排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侍安全车速,且在行经弯道、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实施超车,导致两车相撞,致原告袁某、案外人杨亚洲、李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等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第六医院、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并脱位、脊髓损伤等。经查,被告张某为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被告肖某某为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张某、肖某某的违章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与被告曾祥才合作经营从事乘客营运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曾祥才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各自在自己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与石首老兵商务车队(经营者为曾祥才)为挂靠关系,答辩人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增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如无住院记录不应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建议30000元。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及相关鉴定应驳回。其他赔偿项目依照法律规定和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先由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答辩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曾祥才辩称,答辩人没有依法注册成立石首老兵商务车队,不是法定代表人,老兵商务车队是司机们一起组织的,答辩人也只是车队的司机,不清楚谁是车队老板;老兵商务车队印的名片上面的联系电话不是答辩人到电信登记的,投诉电话也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没有收取司机们的钱,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算。2、因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从事载客营运,没有相应的营运证书,答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辩称,1、被告肖某某为湘F×××××车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被告肖某某行驶证与驾驶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已预付费用1万元,应在最后赔款中予以扣减。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答辩人不应承担。3、本次事故还造成他人受伤,需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依法分摊。4、原告袁某的部分损失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袁某的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袁某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故其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计算营养费,在其他医院住院时均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其在其他医院住院期间不应计算营养费。原告袁某因交通事造成伤残,其购置医疗辅助器具合情合理,故该笔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二)关于原告袁某提交的石首老兵商务车队的名片、老兵车队“报帐群”微信聊天记录,杨亚洲的证言材料;被告张某提供的证人郑某、杨亚洲、李某,杨某2的证言材料;郑某提供的汇款3000元至曾祥才的帐户上的帐户明细查询单,法院对证人晏某的调查材料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袁某及案外人杨亚洲、李某均证实当初乘坐的肇事车辆,就是拨打石首老兵商务车队名片上的电话号码,然后由车队安排被告张某出车的;从老兵车队“报帐群”成员微信头像可以看出,被告曾祥才的头像排在第一位,该报帐群群主为被告曾祥才,“报帐群”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车队的管理者为被告曾祥才;证人郑某、杨某2、晏某均证实被告曾祥才收取了其加盟车队的门槛费或称“管理费”,并管理车队的结帐等日常事务。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石首老兵商务车队的经营者为被告曾祥才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关于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提交的一份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的认定问题。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张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已经阅读了免责条款,或者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已经就有关免责条款予以了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石首老兵商务车队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即开展经营活动,其行为本就不合法;被告张某的车辆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时的车辆属性是非营运车辆,非营运车辆改变其性质为营运车辆,增大了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的保险风险,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拒绝理赔,这一认知应属车辆驾驶人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特别提示或告知,故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拒赔车辆乘员险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拨打石首老兵商务车队的电话乘坐商务车到岳阳,石首老兵商务车队调度安排被告张某驾车接送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乘客。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肖某某持“B2”证驾驶超载的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石首市高基庙镇街道往石首城区方向行驶,沿S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七组路段,遇对向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持“C1D”证驾驶搭载乘客袁某、杨亚洲、李某、黄排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行经弯道、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实施超车,导致两车相撞,致原告袁某、案外人杨亚洲、李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案外人杨亚洲、李某等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先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第一、第六医院、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袁某被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并脱位、脊髓损伤等,共住院304天(其中原告袁某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原告袁某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12515.36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事发当日救治费用2711元),辅助器具费用7027.30元,交通费用3468元。原告袁某的伤情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袁某胸12椎体骨折、胸11椎体向前滑脱并相应节段脊髓损伤致截瘫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一级;袁某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结案时给予袁某瘫痪合并大小便失禁的支持、对症等治疗的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年。另查明,被告张某为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被告肖某某为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为原告袁某共垫付费用48711元(含一笔26000元,一笔20000元,一笔垫付救治医疗费用2711元,另其它费用460元,因属白纸收条,且原告袁某未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为原告袁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曾祥才系石首老兵商务车队的实际经营者,石首老兵商务车队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现石首老兵商务车队已解散)。再查明,原告袁某与其夫柳东松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柳颖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广州市增城区增城中学就读;儿子柳颖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第一小学就读。袁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居住在广州市增城市荔城碧桂园岭秀苑一街2号301房,属广州市增城市户籍,两个小孩随原告袁某生活。被告张某与案外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另案核实杨亚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项下损失7743.49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93700.4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持“C1D”证驾驶搭载乘客袁某、杨亚洲、李某和黄排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某、另案原告杨亚洲及案外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袁某与另案原告杨亚洲、案外人李某和黄排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应以此责任划分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张某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被告张某承担70%、被告肖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适当。被告张某以自己所有的车辆,加入石首老兵商务车队,属挂靠性质。被告曾祥才经营的石首老兵商务车队,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石首老兵商务车队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以行为人即本案被告曾祥才为当事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曾祥才为本案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曾祥才对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袁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与被告肖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仅有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袁某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的32天应给予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较适当;原告袁某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在广东省的医院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袁某的辅助器具费,符合其伤情需要,应予支持;原告袁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原告袁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较适当。原告袁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承担乘员险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袁某的损失,参照2018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用552515.36元(其中:医疗费312515.36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袁某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年,按20年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50元/天×32天﹢100元/天×(304﹣32)天﹦28800元】;3、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640元);4、误工费36129.13元(按广东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68683元/年÷365天×192天﹦36129.13元);5、护理费用1135057.13元(评残前护理费68683元/年÷365天×192天﹦36129.13元;评残后护理费68683元/年×20年×80%﹦1098928元);6、残疾赔偿金955391元(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为40975元/年×20年×100%﹦81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198元/年计算为30198元/年×(1+8)÷2﹦135891元;原告袁某评残时,一个小孩满17周岁,一个小孩满10周岁)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交通费:3468元;9、辅助器具费:7027.30元。10、鉴定费4572元;合计2763599.92元。原告袁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581955.36元(552515.36元﹢28800元﹢640元),原告袁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付金额为9868.69元【10000元×581955.36元÷(581955.36元+7743.49)﹦9868.69元】;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572086.67元(581955.36元-9868.69元),由被告张某按70%比例予以赔偿计400460.67元,被告肖某某按30%比例予以赔偿计171626元;原告袁某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177072.56元(36129.13元+1135057.13元+955391元+40000元+3468元+7027.3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金额为105460.99元【110000元×2177072.56元÷(2177072.56元+93700.49元)﹦105460.99元】。原告袁某伤残赔偿项下不足部分2071611.57元(2177072.56元-105460.99元),由被告张某按70%比例予以赔偿计1450128.10元,被告肖某某按30%比例予以赔偿计621483.47元。原告袁某的鉴定费损失4572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承担70%计3200.4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30%计1371.60元。被告张某已为原告袁某垫付费用48711元,在其应赔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公司已为原告袁某垫付费用10000元,在其应赔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曾祥才与被告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承担乘员险的请求及部分诉求较高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应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用损失9868.69元,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袁某伤残赔偿金损失105460.99元,扣减其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袁某105329.68元;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850588.77元(400460.67元﹢1450128.10元),赔偿鉴定费损失3200.40元,共计1853789.17元,扣减已垫付费用48711元,还应赔偿原告袁某1805078.17元;三、被告曾祥才与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93109.47元(171626元﹢621483.47元),赔偿鉴定费损失1371.60元;共计794481.07元;五、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款汇石首市人民法院,帐号:82×××13,开户行: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9047元,被告肖某某负担8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先勇
审判员 杨 斌
审判员 周绪平
书记员:王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