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与杨某册、严某某、王某某、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册
高国辉(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司二立
严某某
王某某
张秀忠(茌平县华剑法律服务所)
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郝孟雨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国辉,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二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袁荣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孟雨,该公司职工。
袁某某与杨某册、严某某、王某某、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杨某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保民一终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杨某册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保检民行抗字(2012)3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保立民监字第80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高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杨某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册的委托代理人高国辉,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亚楼、司二立,被上诉人严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已给付被上诉人袁荣军医疗费126000元有误,因被上诉人袁荣军在庭审中承认上诉人除已给付其医疗费126000元外,另已给付医疗费11799.62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比例80%显属错误。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鹿泉大队鹿公交认字(2010)第201008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事故中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原判认定严某某系杨某册雇佣的司机,应由杨某册承担责任,并按8:2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袁荣军所使用的假肢费用过高。因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过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即维持本院(2010)高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463503.19元(已履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108.72元;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本院(2010)高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杨某册赔偿原告袁某某768447.67元(每年8月31日前赔偿20222.31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原审原告袁某某负担1969元,原审被告杨某册负担10457元,原审被告王某某负担6054元。”
二、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审被告杨某册赔偿原审原告袁某某768447.67元”。
三、上诉人杨某册赔偿被上诉人袁某某经济损失756648.05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已给付被上诉人袁荣军医疗费126000元有误,因被上诉人袁荣军在庭审中承认上诉人除已给付其医疗费126000元外,另已给付医疗费11799.62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比例80%显属错误。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鹿泉大队鹿公交认字(2010)第201008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事故中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原判认定严某某系杨某册雇佣的司机,应由杨某册承担责任,并按8:2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袁荣军所使用的假肢费用过高。因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过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即维持本院(2010)高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463503.19元(已履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108.72元;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本院(2010)高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杨某册赔偿原告袁某某768447.67元(每年8月31日前赔偿20222.31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原审原告袁某某负担1969元,原审被告杨某册负担10457元,原审被告王某某负担6054元。”
二、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审被告杨某册赔偿原审原告袁某某768447.67元”。
三、上诉人杨某册赔偿被上诉人袁某某经济损失756648.05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建发
审判员:段超
审判员:郑东

书记员:孙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