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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徐海龙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徐海龙(系袁某长子),男,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徐海龙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徐海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的一人为代表,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被告、徐玉茹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为一个家庭承包单位,二原告分承包地7.5亩应由其经营;被告与原告袁某母亲徐玉茹于2001年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始终在一起生活,2007年被告与徐玉茹经村委会调解,已将承包地分割完毕且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分割机耕地7.35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艳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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