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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袁某某、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袁建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津县。系袁某某之子。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津县。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袁某某相邻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建峰,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某是邻居,我家在袁某某家西边,大门自古以来朝东开。袁某某家在东边,小门朝南,比其东邻院子短靠里。我家出门必须经袁某某家门前通过(她家小门距原告家通道约6米),这是唯一出路。因宅基地地形及历史原因,我家门前与袁某某家门前成交叉垂直状态,但她家宅基靠后。原告与袁某某迁居前的老住户相安无事。袁某某家迁居后,翻新宅子时,改变历史形状,将南边院墙非法向南外伸4米,同时把不足1.1米的小门向西加宽至1.5米,从而导致我们两家出入坡交叉距离变近,并在门外西边堆放垃圾,对原告家人出行开始变得不便。更严重的是,随后袁某某竟然仗着其家族人多势众,多次阻碍、否认原告家从自家大门出入的权利,并声称原告大门前没有出路,扬言绝对不让原告家人从东大门出入。2015年初,村内集资硬化道路,在修建原告家门口道路时,袁某某仗着其家族人多势众,仍以原告家大门前没有出路为由,撺掇当时负责修路的被告袁某某(系近族堂叔)的施工队,不顾劝阻,动用挖掘机强行将原告家用以出行的出入坡挖断(土石方被拉走,隐于路面下的水表池也被挖走,水表与阀门处于不安全的裸露状态),使原告及家人车辆无法出行。同时也挖断排水管道,给原告家人的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袁某某说理,并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奈何袁某某拒绝为原告修复出入坡。不仅如此,袁某某还仗着其家族人多势众,欺负原告家人丁单薄,多次暴力干涉、阻止原告自行修复出入坡。因我家地基比路面高大约1米,原告现在已年过花甲、老态龙钟,没有出入坡的辅助,根本无法从自己家门口出行,无奈只得借道邻居家出入。被告袁某某在暴力挖断原告家出入坡并暴力阻止原告自行修复出入坡后,不仅不就此收手,反而变本加厉,将自家汽车直接停放在原告家门口通行道上。袁某某将自家水表池安装在原告通行道路面(她家门口西侧)上,表池盖高出路面10厘米左右,刻意阻挡原告家的出入,尤其在农忙时,被告袁某某用车辆阻挡原告家人出行,并派人看守车辆强行阻碍原告家人及农作物出入,无奈只能从邻居家扛回。原告为出行曾向多方多次反应寻求解决,因袁某某拒绝调解,使多方努力无果。现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家人及车辆从自家大门(门朝东)的出行权(包括生活排水),被告袁某某不得干涉,确保道路畅通:1.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停止侵害,并共同将原告家大门前的出入坡恢复原状(包括隐于路面下的水表池),被告袁某某不得阻碍原告家人及车辆的顺利出行。2.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重修其门前西侧原告通行道上的水表池,确保其水表池上盖高度与路面平整,以达到不阻碍和影响原告家人及车辆的顺利出行;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不得在原告大门前通行道(包括袁某某门前的公共通道)上停放车辆,影响和阻碍原告家人及车辆的顺利出行,确保道路通畅。3.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不得干涉原告自行按照村内污水排放规划从自家大门前北墙头以北(公共用地)修建排水道(需与袁某某家门口排水通道接通),保证排水通畅。4.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在今后翻修门前出入坡时不得超过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两家出入坡的交叉点,以达到双方互不影响。5.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内容已经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前述判决,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请求法院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辩称,修路是大家集资,村里有人负责协调;刚开始原告不同意修路,不兑钱。我施工把原告家门口的斜坡挖掉了,随后原告又兑钱,路修好后,我又拉土把斜坡恢复了,我是晚上把斜坡恢复的,恢复以后我就没有再去过。后来经村委会调解了几次,说给他家的斜坡达成水泥路面,村委会答应出这部分钱,我去原告家和他协商无果,后来我就不再参与这事了。出路是原告和袁某某两家的纠纷,跟我没有关系。
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平乐镇翟泉村9组村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两家系邻居,原告家宅院在被告家宅院西边。被告袁某某及其东边几家住户宅院均坐北向南,大门外有一东西方向通道;原告家宅院与袁某某宅院并排但向南延伸至通道中间,大门位于其宅院东南角、朝东开,正对东边住户大门外的东西方向通道,其宅院地基目前比通道路面高大约1米,需要在大门口修建斜坡连接到通道上面才能顺利出行;原告家从东南角的大门出入通行需要经被告袁某某家的大门前,袁某某家大门前与袁某某家大门前呈交叉垂直状态。
2015年之前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所处位置缺乏村里统一规划,没有完善的排水系统,门前通道也没有硬化,各住户院内所排出的生活废水等都汇集在通道的东南方向,经常有积水,各家新建房屋尽可能的加高地基。2012年原告家改建大门楼,大门加宽、垫高、打护坡,大门楼墙头向外(东)突出,与被告袁某某家产生矛盾。2015年元月份袁某某与袁某某宅院所处位置大门前通道的路面(经村委出面筹资,国家进行补助)进行硬化,施工队为袁某某所属,施工期间工人用挖掘机将原告袁某某家大门口的斜坡挖断、土石方也被运走,水表池损坏,水表与阀门裸露,导致原告及家人出行非常不便。
2015年,原告袁某某曾经以被告袁某某在原告家门外倒生活垃圾及被告家门外的排水沟影响自己通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家门前道路通畅,清理在原告家大门处堆积的垃圾等。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家大门西侧存在树枝、水杯、绿色水壶等垃圾,对原、被告双方生活均有影响,被告应当予以清理,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确保以后该处不得再有垃圾。遂以(2015)孟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大门西侧的树枝、水杯、绿色水壶等垃圾,其大门西侧不得再有垃圾;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袁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洛民终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袁某某认为自己家的出行等权利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于2017年以袁某某、袁某某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说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一系列照片、袁某某与袁某某的通话录音文字资料、原告家修路集资款的收据以及一些证人证言。其中:照片可以反映出.原告大门朝东,院内地基高于大门外水泥通道约1米,大门口斜坡被挖断,门前积水较多;被告袁某某家水表池位于通道北侧(在通道北侧排水沟的南部)、高于硬化后的通道路面约10公分、对原告通行有所妨碍;硬化后的水泥通道北侧有排水沟,深约10公分;豫C×××××号小货车(原告称是袁某某家的车辆)在2015年7月2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6日长时间停放在原告家门口,正好堵住原告家大门;等等相关情况。通话录音文字资料可以反映出.袁某某提出让袁某某垫斜坡,袁某某曾经垫在斜坡处一车土,第二天发现土又被人拉走。原告家修路集资款的收据可以反映出.袁某某缴纳通道硬化集资款900元,胡同到彦峰门前止(原告称路只修道袁某某家门前,斜坡不在规划之内)。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原告家大门多年来就是朝东开;被告袁某某家门朝南,短于其东邻;等等。
被告袁某某称:有一部分照片是2015年所拍,显示不出袁某某有任何侵权行为,另一部分与袁某某无关;对原告的其它证据袁某某不清楚。被告袁某某称:挖机根本就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坏;录音属实,是村支书交待让自己与袁某某协商恢复斜坡说的话,因为袁某某、袁某某两家说不住,无法协商;他们两家矛盾让自己拉不成土;自己只是负责施工修路,不负责收集资款;各家门前的斜坡都不在村规划之内。
被告袁某某提供了现场照片四张,称可以说明自己不构成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提出,自己现在起诉的是通行权,前次起诉只是解决了门口垃圾问题。被告袁某某对袁某某提供的照片无异议,称自己没有需要提交的证据。
原告坚持:被告袁某某家院子本来比其东邻还要短,她往南边多占了公用地,也造成了原告出行不便;原告没有多占公用地,只是自家门口斜坡占用的是公用地,但斜坡是原告的通道,不影响袁某某家的出行;现在斜坡仍然没有恢复,门前经常积水,生活废水无法排放到排水沟里,生活排水路线应该在水泥路北侧而不是在南边,水走北边也是按照村里的规划;不知道村里对袁某某如何承诺,他说路修好后给原告恢复斜坡,但至今也没有恢复。
被告袁某某坚持:与原告家矛盾主要是原告垫高院子、扩宽大门,大门楼往东边出,挤占了公用地,造成袁某某家出行不便;原告大门前有排水口,如何排水是他家的事情,自己从不干涉;原告家北边还有一个大门可以出入,东边大门不是唯一的出口。被告袁某某坚持:村支书让自己和原告协商是事实,硬化后的通道南北两侧都有排水沟,排水沟是明壕,大约十几公分深,原告可以任意排水。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两家作为宅院的相邻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恰当处理邻里关系;袁某某在对袁某某、袁某某宅院所处位置公共通道进行硬化过程中,应当顾及到相邻住户的出行等权益。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出行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不同程度地存在,原告起诉要求解决该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以前法院判决处理的只是袁某某与袁某某两家门口堆放垃圾纠纷,被告袁某某认为两家的纠纷已经解决明显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共同损坏原告袁某某家门口的通行斜坡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被告应当将其恢复原状,以利于原告家的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共同将原告袁某某家门口的通行斜坡恢复原状,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袁某某在整修大门口出入斜坡时不得超过与原告袁某某家出入坡的交叉点,以达到双方互不影响。
被告袁某某将其门前西侧通道上的水表池修整处理至水表池上盖高度与路面平整,不得使影响原告家的顺利出行;被告袁某某家不得长时间在原告袁某某家门口停放车辆影响原告家的顺利出行。
原告为使自家排水能够通畅,在不影响被告袁某某家的情况下,修建通往水泥路北侧排水沟的排水道,被告袁某某不得阻拦。
五、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10元,被告袁某某承担70元,被告袁某某承担2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陪审员 潘明丽
陪审员 高守谦

书记员: 张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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