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曹钧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吕星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袁某
朱茂俊(湖北鄂州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
徐某
徐正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某市华新路2号。
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钧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星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徐某。
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徐正美。
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黄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徐某、徐正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平安保险黄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平安保险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钧安、吕星星,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茂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徐某、徐正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徐某驾驶被告徐正美所有的鄂B×××××小客车在鄂燕线杨叶二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某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被告徐正美垫付医疗费33371.18。
原告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出院后护理一个月。
原告受伤前在黄某市恒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袁某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提供了黄某市恒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上诉人仅质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提供的录音中被录音者也承认社区证明是真实的。
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袁某的误工费计算问题,袁某在一审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结合其在二审的陈述,原审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务工损失并无不当。
原审在事实认定中虽然没有交代袁某的工作、居住情况,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上述事实,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袁某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提供了黄某市恒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上诉人仅质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提供的录音中被录音者也承认社区证明是真实的。
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袁某的误工费计算问题,袁某在一审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结合其在二审的陈述,原审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务工损失并无不当。
原审在事实认定中虽然没有交代袁某的工作、居住情况,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上述事实,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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