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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王某翠某李某某、枝江市白洋镇白洋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胡某某
王某翠
李某某
枝江市白洋镇白洋幼某某
苟明洲(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胡某某之母。
原告胡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枝江市白洋镇白洋幼某某,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陵江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丹,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苟明洲,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袁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王某翠某被告李某某、枝江市白洋镇白洋幼某某(以下简称白洋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胡某某、王某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李某某、被告白洋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苟明洲、被告枝江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死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洋幼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依法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白洋幼某某雇请的专职校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有重大过错,应与白洋幼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E×××××号车辆在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枝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白洋幼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由枝江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药费42238.99元,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胡诗兵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458120元(22906×20)。3、丧葬费193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某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56520(6280×18÷2)元。5、误工费,胡诗兵因伤住院5天,其误工费为530元(38720÷365×5)。其他处理丧葬事宜的近亲属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仅为用工单位的证明,无劳动合同、无工资单或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其近亲属误工本院酌情支持4人(父、母、妻、姐)3天计1273元(38720÷365×3×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计1803元。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356元(26008÷365×5)。7、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仅向本院提交了18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500元。8、食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9项合计609897.99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计56765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枝江人保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药费项目计42238.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枝江人保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合计120000元。超出部分489897.99元,由白洋幼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计342928.59元,其中由枝江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白洋幼某某应赔偿原告242928.5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洋幼某某已赔付原告360621.32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给白洋幼某某117692.73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王某翠220000元。
二、原告袁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王某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枝江市白洋镇白洋幼某某117692.73元。
合并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王某翠102307.27元,支付被告枝江市白洋镇白洋幼某某117692.73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王某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13元,被告枝江市白洋镇白洋幼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死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洋幼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依法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白洋幼某某雇请的专职校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有重大过错,应与白洋幼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E×××××号车辆在被告枝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枝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白洋幼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由枝江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药费42238.99元,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胡诗兵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458120元(22906×20)。3、丧葬费193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某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56520(6280×18÷2)元。5、误工费,胡诗兵因伤住院5天,其误工费为530元(38720÷365×5)。其他处理丧葬事宜的近亲属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仅为用工单位的证明,无劳动合同、无工资单或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其近亲属误工本院酌情支持4人(父、母、妻、姐)3天计1273元(38720÷365×3×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计1803元。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356元(26008÷365×5)。7、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仅向本院提交了18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500元。8、食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9项合计609897.99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计56765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枝江人保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药费项目计42238.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枝江人保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合计120000元。超出部分489897.99元,由白洋幼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计342928.59元,其中由枝江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白洋幼某某应赔偿原告242928.5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洋幼某某已赔付原告360621.32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给白洋幼某某117692.73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王某翠220000元。
二、原告袁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王某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枝江市白洋镇白洋幼某某117692.73元。
合并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王某翠102307.27元,支付被告枝江市白洋镇白洋幼某某117692.73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王某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13元,被告枝江市白洋镇白洋幼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余建华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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