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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湖北华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又名袁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大胜关山工业园区29号。组织机构代码:68562499-0。
法定代表人蔡水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华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周扬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被上诉人华农生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9日,袁某某因个人购买汽车缺少资金,经华农生物公司董事长蔡水洋同意,将其收回的货款8万元借给袁某某,袁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于年底前归还。逾期后,经华农生物公司催收未果。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10月9日,袁某某因购买小汽车向华农生物公司借款8万元并承诺年底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袁某某辩解,其借的钱系与华农生物公司法定代表蔡水洋、周骏三人共同出资合作经营生物有机肥项目的钱,是其收回的货款。待终止合作经营全部货款收回后结算。因其辩解理由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不予支持。庭审中,华农生物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遂判决:一.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农生物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华农生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袁艳华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系借“生物肥分公司”货款8万元。袁艳华与蔡水洋、周骏三人签订《关于合资成立生物有机肥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三人出资成立华农生物公司生物有机肥料分公司,该分公司虽然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但已实际开展业务。袁艳华向生物肥分公司借款,生物肥分公司的该债权应由其他投资人根据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原审认定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华农生物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债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华农生物公司对袁艳华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华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敬秋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周扬洲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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