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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黎起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
负责人:邓杜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取证据材料,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起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高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黎起铁、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诚讯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起铁、高某诚讯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袁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黎起铁驾驶高某诚讯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赣C×××××挂重型货车沿厉合公路由净明往尚市方向行驶,16时5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43KM+970M处时,与同向前方梁楚才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石梦、袁某)追尾相撞,造成石梦、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黎起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31014.07元。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某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伤者的引产手术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受伤者,本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袁某并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袁某诉称的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且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原审被告黎起铁辩称:同意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高某诚讯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黎起铁驾驶赣C×××××/赣C×××××挂重型货车沿厉合公路由净明往尚市方向行驶,16时5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43KM+970M处时,与同向前方梁楚才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石梦、袁某)追尾相撞,造成石梦、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起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楚才、石梦、袁某无责任。
原告袁某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随县万和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748.5元。原告袁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其头部及颈部等全身软组织受伤,在入院例行检查时需进行CT扫描。原告袁某在发生车祸时已怀孕五周。2014年12月29日,随县万和镇中心卫生院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袁某因2014年10月16日出事故受伤,2014年10月17日在万和镇医院做CT拍片,由于当时怀孕CT拍片对胎儿有影响,一直出血导致胎儿发育异常,需要引产。”经随县计划生育相关部门批准,2014年12月31日,原告袁某在随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做了引产手术。原告袁某在随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花医疗费1172元。
2015年4月16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袁某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45日,一人护理15日;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
又查明,被告黎起铁于1996年8月1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时被告黎起铁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赣C×××××/赣C×××××挂重型货车为被告黎起铁所有,被告黎起铁与被告高某诚讯汽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并签订了挂靠协议。被告高某诚讯汽运公司为赣C×××××/赣C×××××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零时至2015年6月11日24时。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袁某系农村户口,且已育有一女。庭审中,原告袁某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有医疗费2352.18元、误工费3231.25元、护理费1180.64元、法医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黎起铁驾驶赣C×××××/赣C×××××挂重型货车与梁楚才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石梦、袁某)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起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楚才、石梦、袁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袁某在怀孕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因做CT检查导致其一直处于出血状态,经随县计划生育相关部门批准,袁某做了引产手术,故本院认为袁某的引产手术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袁某的损失,被告方应予以赔偿。赣C×××××/赣C×××××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某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经法院核实,原告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袁某受伤后,在随县万和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748.5元;后又在随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治疗,花医疗费1172元;以上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和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袁某于2015年6月22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花西药费194.34元、B超费157.34元,因无相关病历等证据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对此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袁某的医疗费为1920.5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袁某的误工时间应按照鉴定意见上所确定的45天计算。原告袁某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故误工费为3231.25元(26209元/年÷365天×45天)。3、护理费。原告袁某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5天,故护理费为1180.64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4、鉴定费。原告袁某主张的鉴定费75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是其伤情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袁某提起的交通费,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6、营养费。袁某诉称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引产手术后的3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袁某的营养费为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和颈部等全身软组织受伤,药物治疗会对其腹内胎儿造成影响,故原告袁某为避免给胎儿造成影响,在随县计划生育相关部门的批准下终止妊娠,对其精神及身体均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法院酌定原告袁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故原告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为1920.5元、误工费为3231.25元、护理费为1180.64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8782.39元。
被告黎起铁驾驶的赣C×××××/赣C×××××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对原告袁某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黎起铁和被告高某诚讯汽运公司承担的,则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袁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的医疗费1920.5元、营养费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的误工费为3231.25元、护理费为1180.64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某的经济损失18782.39元(医疗费为1920.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为3231.25元、护理费为1180.64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诚讯汽运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起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黎起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各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高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主要认为被上诉人袁某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黎起铁驾驶的车辆与袁某乘坐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已证实袁某因事故受伤的事实。虽然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造成袁某流产,但袁某提供的随县万和镇卫生院的病历、CT检查单及病情证明等证据,均反映袁某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下,应当接受医学检查确认伤情,而此检查极可能会对胎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伤者在医院确诊胎儿实际已受影响的情形下,选择终止妊娠并无不当。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与伤者终止妊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袁某行人工流产术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进行分担。上诉人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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