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向利民(湖北宜昌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刘双
彭凤培
袁芝芬
原告袁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代表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彭凤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袁芝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夷陵财保公司)、刘双、彭凤培、袁芝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夷陵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刘双、彭凤培、袁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被告刘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芝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夷陵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此袁某某与刘双、袁芝芬、夷陵财保公司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彭凤培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袁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彭凤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彭凤培与刘双是否为夫妻关系,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此,彭凤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要求彭凤培对刘双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袁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起,袁某某租住于宜昌市猇亭区下马槽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的邓某家中,袁某某系在城镇务工人员,从2010年5月起,袁某某在的含山县江峰铸造厂从事矽铁清洗工作,可以证明袁某某的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位于城镇,因此袁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双、彭凤培、夷陵财保公司辩称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袁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袁某某在湖北宜化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含山县江峰铸造厂从事矽铁清洗工作,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131元/年的标准计算162天。被告刘双、彭凤培、夷陵人保支公司辩称袁某某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某某请求的护理费,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覃立军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的标准计算25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袁某某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袁芝芬受伤,本院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预留2500元另案处理,因此,对于袁某某的损失,先由夷陵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67158.96元,剩余的6356.45元,基于刘双、袁芝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刘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49.52元,由袁芝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06.94元。扣除刘双已支付的10095.66元,袁某某还应返还刘双5646.14元,该返还的部分,由夷陵财保公司在应支付给袁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付给刘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61512.82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双5646.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袁芝芬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1906.94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42元,被告刘双负担126元,被告袁芝芬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被告刘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芝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夷陵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此袁某某与刘双、袁芝芬、夷陵财保公司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彭凤培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袁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彭凤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彭凤培与刘双是否为夫妻关系,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此,彭凤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要求彭凤培对刘双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袁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起,袁某某租住于宜昌市猇亭区下马槽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的邓某家中,袁某某系在城镇务工人员,从2010年5月起,袁某某在的含山县江峰铸造厂从事矽铁清洗工作,可以证明袁某某的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位于城镇,因此袁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双、彭凤培、夷陵财保公司辩称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袁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袁某某在湖北宜化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含山县江峰铸造厂从事矽铁清洗工作,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131元/年的标准计算162天。被告刘双、彭凤培、夷陵人保支公司辩称袁某某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某某请求的护理费,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覃立军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的标准计算25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袁某某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袁芝芬受伤,本院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预留2500元另案处理,因此,对于袁某某的损失,先由夷陵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67158.96元,剩余的6356.45元,基于刘双、袁芝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刘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49.52元,由袁芝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06.94元。扣除刘双已支付的10095.66元,袁某某还应返还刘双5646.14元,该返还的部分,由夷陵财保公司在应支付给袁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付给刘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61512.82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双5646.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袁芝芬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1906.94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42元,被告刘双负担126元,被告袁芝芬负担54元。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柴衷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