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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李大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黄猛

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9日,蒙古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大菊,女,生于1963年11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系被告吕某某的母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敏,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调解、和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猛,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敬全、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菊、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袁某某受伤,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此次事故给原告袁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吕某某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袁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袁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经鉴定分别共计150日和70日,其中应包含有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而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赔付摩托车损失2000.00元。
二、原告袁某某交强险赔付后损失医疗费余额103785.29元、残疾赔偿金余额33436.00元、摩托车损失余额18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86410.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额的70%,即130487.03元。
三、原告袁某某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鉴定费损失3200.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70%,即2240.00元。扣减被告吕某某实际已支付给原告袁某某现金10000.00元、医疗费113785.29元后,被告吕某某实际垫付121545.29元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袁某某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赔付给被告吕某某。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544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856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袁某某受伤,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此次事故给原告袁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十堰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吕某某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袁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袁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经鉴定分别共计150日和70日,其中应包含有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而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赔付摩托车损失2000.00元。
二、原告袁某某交强险赔付后损失医疗费余额103785.29元、残疾赔偿金余额33436.00元、摩托车损失余额18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86410.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额的70%,即130487.03元。
三、原告袁某某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鉴定费损失3200.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70%,即2240.00元。扣减被告吕某某实际已支付给原告袁某某现金10000.00元、医疗费113785.29元后,被告吕某某实际垫付121545.29元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袁某某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赔付给被告吕某某。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544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856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号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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