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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鄂州市鄂城区杨某某杨某小学、鄂州市鄂城区杨某某中心学校、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
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鄂城区杨某某杨某小学
袁金来
鄂州市鄂城区杨某某中心学校
袁某
韩俊杰(湖北鄂州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袁某。
法定代理人袁灵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鄂城区杨某某杨某小学,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杨某某杨某村。
法定代表人邵纳森,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金来。
被告鄂州市鄂城区杨某某中心学校,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杨某某杨某村。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校校长。
被告袁某。
法定代理人袁顺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袁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袁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俊杰,鄂州市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诉被告鄂州市鄂城区杨某某杨某小学、鄂州市鄂城区杨某某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杨某小学)、鄂州市鄂城区杨某某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杨某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灵财、李芬、委托代理人余君,被告杨某小学的法定代理人邵纳森、委托代理人袁金来,被告杨某中心学校法定代理人徐进,被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顺志、刘洪、委托代理人韩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时,被告杨某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学校是11:50放学,但本案系12:10发生的事故,学校没有规定学生家长一定要来接。对证据六由法院认定。被告杨某中心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证据四标准过高。证据五交通费、住宿费不是真实票据,应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六由法院认定。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但对原告住在花湖镇有意见。证据二学校出具的证明不真实,有异议,未放学时家长是在校门口等,上课时事故已经发生。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后期治疗费不能进行鉴定,鉴定时间过早。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不认可,均为虚假的,现在原告还在杨某读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袁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杨某小学学习期间,该小学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且应当对发生在学校内的侵害行为进行控制或约束,以制止危险的发生,被告杨某小学疏于该方面的管理,对被告袁某向原告表现出危险行为时,未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杨某小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不满6周岁的幼儿,无法预见更无法躲避被告袁某的致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定过错,故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被告袁某不具有行为及意识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没有预见和控制力,但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袁某所致,故袁某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袁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袁某的父母袁顺志、刘洪应承担。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杨某小学及被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顺志、刘洪各承担90%、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地点在被告杨某小学内,被告杨某中心学校无直接管理和保护原告的责任,对原告受到伤害无过错,对此被告杨某中心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年仅五岁,且此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其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31,925.88元;
2、残疾赔偿金198,816.00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00元/年计算,24852元/年×20年×40%);
3、后期治疗费50,00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19天×60.00元/天);
5、护理费4,722.00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8,729.00元/年计算÷365天×60.00元/天);
6、交通费酌定为4,000.00元;
7、住宿费酌定为5,000.00元;
8、鉴定费1,930.00元;
9、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以上合计317,53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小学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280,780.49元(317,533.88元×90%-已支付5,000.00元)。
二、被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顺志、刘洪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27,753.38元(317,533.88元×10%-已支付4,0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袁某对被告杨某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0.00元,由被告杨某小学负担5,130.00元,被告袁某负担57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袁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杨某小学学习期间,该小学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且应当对发生在学校内的侵害行为进行控制或约束,以制止危险的发生,被告杨某小学疏于该方面的管理,对被告袁某向原告表现出危险行为时,未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杨某小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不满6周岁的幼儿,无法预见更无法躲避被告袁某的致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定过错,故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被告袁某不具有行为及意识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没有预见和控制力,但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袁某所致,故袁某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袁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袁某的父母袁顺志、刘洪应承担。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杨某小学及被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顺志、刘洪各承担90%、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地点在被告杨某小学内,被告杨某中心学校无直接管理和保护原告的责任,对原告受到伤害无过错,对此被告杨某中心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年仅五岁,且此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其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31,925.88元;
2、残疾赔偿金198,816.00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00元/年计算,24852元/年×20年×40%);
3、后期治疗费50,00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19天×60.00元/天);
5、护理费4,722.00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8,729.00元/年计算÷365天×60.00元/天);
6、交通费酌定为4,000.00元;
7、住宿费酌定为5,000.00元;
8、鉴定费1,930.00元;
9、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以上合计317,53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小学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280,780.49元(317,533.88元×90%-已支付5,000.00元)。
二、被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顺志、刘洪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27,753.38元(317,533.88元×10%-已支付4,0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袁某对被告杨某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0.00元,由被告杨某小学负担5,130.00元,被告袁某负担57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杨惠

书记员:谈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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