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跃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袁某诉被告梅跃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丰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邦红、韩宗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莉、被告梅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10128.7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个体工匠,常期承接农村私房建设业务。2013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施工时受伤,伤后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所有开支共计18000元。2013年10月28日,双方经秭归县梅家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除已经赔付的18000元外,原告再向被告一次性支付6000元。因为房主为建房工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原、被告约定在原告支付赔偿款以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理赔手续,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从保险公司领取了理赔款10128.7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双方在秭归县梅家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保险公司领取的理赔款应属原告,被告应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秭归县磨坪乡承包了一处农村住宅施工业务,雇请被告等人施工。房主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建房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为20000元/人。2013年9月23日,被告在施工时受伤,伤后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所有开支共计18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秭归县梅家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一、由袁某承担梅跃进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4493元,CT检查费325元,护理费2400元,包车费50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18000元。二、由袁某一次性支付梅跃进住院期间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等有关费用,合计6000元。三、由梅跃进承担协助袁某办理保险事宜,提供有关材料。协议达成后,秭归县梅家河乡人民调解委员制作了梅民调字(2013)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6000元的收条,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4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意外医疗保险理赔款10128.78元。原告得知被告已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以后,遂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理赔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予以拒绝。
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审理过程中,秭归县梅家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梅民调字(2013)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补充说明》:2013年10月28日梅家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并调解了袁某与梅跃进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就有关情况进行补充说明。第一,梅跃进伤后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由袁某全部支付,该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一致承诺不再发生矛盾。第二,对于保险事宜,当时双方同意,由梅跃进协助袁某办理保险事宜,保险费(保险理赔款)归袁某所得。此案经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撤回起诉。2016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梅民调字(2013)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秭归县梅家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梅民调字(2013)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补充说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单和理赔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建房业主为施工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基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而支付的保险金应归被告所有。二,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内容,结合秭归县梅家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本院递交的《关于梅民调字(2013)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补充说明》,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就事故赔偿和保险金归属问题协商一致,即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4000元,保险金则归属原告。双方自愿达成上述协议,应诚实履行,被告有权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但其已经对保险金作出处分,应当按照约定将保险金返还给原告。三、被告陈述为办理理赔手续开支4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但是,从公平原则来讲,被告前往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必然发生开支,若由被告承担这部分开支有失公平。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理赔开支1000元,由原告负担。另外,原告尚有2000元赔偿款未向被告支付,被告提出在返还保险金时一并扣除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梅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某7128.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梅跃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丰军
书记员: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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