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王海莉
张某某
张某
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莉。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共计人民币17368元。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莉,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对其他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6日14时左右,被告张某驾驶号牌为冀GQQ×××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保县党校东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人民币2800元,提交了购车发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为人民币1155元。
四、医疗费8490.2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没有注明原告需要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显示原告面部外伤、左耳根外伤,左耳有4厘米裂口缝合5针,住院治疗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20天的误工费人民币1260元、出院误工20天的误工费人民币1260元,合计人民币252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260元,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误工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人民币198元,双方无异议。
八、住宿费人民160元,双方无异议。
九、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600元,双方无异议。
十、营养费:原告主张人民币6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诊断证明中没有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显示原告面部外伤、左耳根外伤,左耳现4厘米裂口缝合5针,住院治疗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511.2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QQ×××微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人张某某,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零时-2014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
十三、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存在过错。被告张某驾车发生事故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持有合格的驾驶证,未有禁止驾驶机动车的相关情节,故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庭审中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张某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外另行给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元,以上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463.2元。
二、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退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511.2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463.2元。
二、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退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511.2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张雪平
审判员:焦志华
审判员:卢有智
书记员:侯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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