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
靳长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于从旺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靳长征、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从旺。
原告袁某与被告于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长征、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从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于从旺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于从旺愿意由其偿还他人欠原告的借款,且原告也予以认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1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于从旺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从旺偿还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6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款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于从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于从旺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于从旺愿意由其偿还他人欠原告的借款,且原告也予以认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1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于从旺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从旺偿还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6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款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于从旺承担。
审判长:苏文艺
审判员:杜国江
审判员:袁守增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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