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绿某(曾用名袁六英)。
委托代理人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袁绿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斌,被上诉人袁绿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另查明,袁绿某曾用名袁六英,其姓名2006年3月16日登记为袁绿菌,后被黄冈市公安局胜利街水陆派出所更正为袁绿某。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系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审适用不当得利的案由是否错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中,袁绿某诉称其汇入款项系经人介绍入股徐某某筹建的公司,而徐某某抗辩其并未邀约袁绿某入股。故其认为本案系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无事实依据。袁绿某汇入徐某某个人账户的款项系因袁绿某的误解所致,徐某某无合法根据占有,该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原审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徐某某认为本案系本案系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审适用不当得利的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徐某某是否应返还袁绿某汇入其个人账户的款项。徐某某认为袁绿某的出资款系孙尚平出资的一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认为孙尚平多出资的资金已返还孙尚平账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徐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合法取得袁绿某的资金,故应当将袁绿某汇入其个人账户的款项予以返还。徐某某认为袁绿某的资金应由孙尚平退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对袁绿某姓名的认定是否错误。袁绿某诉状中的姓名虽为袁绿菌,但其已提供证据证实袁绿菌的姓名已被黄冈市公安局胜利街水陆派出所更正为袁绿某。故原审将其姓名变更为袁绿某并无不当。徐某某认为原审未核实直接将袁绿菌姓名变更为袁绿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林俊
审判员 宋顺国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 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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