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维华与凡某某、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维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飞,女,生于1981年11月15日,汉族,系袁维华之女。
被告凡某某。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凡某某,即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02689-X。
负责人全本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维华与被告凡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维华的委托代理人孟江波、袁飞,被告凡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1时45分许,被告凡某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枝江市问安镇方家畈村上的村级公路上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袁维华驾驶的嘉陵牌JL125-A型普通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于2012年11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
原告袁维华受伤后,被送至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院费9891.3元(含CT检查费375元),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袁维华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左髋部损伤属实,其误工日为270天,护理日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约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收据9516.3元、CT费375元,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200元,交通费发票5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多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98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每天20元,为600元,3、误工费,每天64.9元,司法鉴定意见为270天,为17523元,4、护理费,每天64.9,司法鉴定的90天,为5841元,5、后续治疗费,依司法鉴定结果为10000元,6、交通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协商为200元,6、司法鉴定费1200元。(二)、赔偿方式及理由。被告凡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其医疗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20491.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下损失除司法鉴定费外计23564元,为伤残责任赔偿范围且没有超过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在商业三者险中,对交强险已赔偿后的除司法鉴定费外计10491.3元,由于保险人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由保险公司再赔偿8393.04元,被告凡某某赔偿原告2098.26元。法医鉴定费由被告凡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维华41957.04元(汇入本院帐户上);
二、被告凡某某赔偿原告袁维华3298.26元,由于被告凡某某已垫付11516.3元,原告袁维华应支付给被告凡某某8218.0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李梦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