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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兴源镇东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法定代表人:杨恒森,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周永,穆棱市司法局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袁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5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穆棱市兴源镇东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兴村委会)之间是承揽关系错误,应为雇佣关系。1.上诉人仅是提供一般性劳务,并不是向东兴村委会交付整修农田的工作成果,且王某某的受伤是因被上诉人的指挥所致。2.上诉人在整修农田的过程中,受东兴村的指挥,工作内容由东兴村委会控制并调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3.从报酬的支付方式上看,结算依据并不是以工作成果,而是以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与东兴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而非承揽。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自身遭受伤害没有责任,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兴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东兴村委会之间的承揽关系界定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东兴村委会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东兴村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袁某某、东兴村委会赔偿原告医疗费13472.35元、误工费34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00元、交通费570.00元,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护理费10752.75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0,合计7859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穆棱市兴源镇东兴村欲整修农田道,集体会议决定由穆棱市兴源镇东兴村五组组长谭学龙负责找车。谭学龙就找了袁某某的推土机,双方商定费用为每小时15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袁某某驾驶推土机给穆棱市兴源镇东兴村整修农田道,并由谭学龙负责现场指挥。袁某某在倒车时,将王某某左腿轧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2968.35元。原告王某某出院后在穆棱市兴源镇北村卫生(一)室治疗支出西药费504.00元。被告袁某某为原告支出门诊费415.00元。原告王某某受伤支出医疗费合计为23887.35元,其中被告袁某某支付10415.00元,原告自行支付13472.3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某某还为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住院伙食费。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某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达伤残九级;2.根据伤情,需一人护理60日;3.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伍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15日。王某某支出了鉴定费2100.00元。另查明,被告袁某某没有取得推土机驾驶资质,在发生事故之前二被告已经发现该肇事推土机一侧转向不灵活。现东兴村委会已一次性支付袁某某整修农田道的费用3000.00元。一审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界定被告袁某某与被告东兴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雇佣合同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承揽合同则侧重劳务给付的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占有和使用推土机的是被告袁某某,是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从被告东兴村委会处承揽的工作并向被告东兴村委会交付工作成果。这正是承揽法律关系区别雇佣法律关系的比较显著特征。二被告之间的价款的计算办法和支付方式不是区别承揽法律关系和雇佣法律关系的决定性因素,它仅仅是一种计算报酬的方式,其本身不能反映法律关系的特征。在承揽关系中,对那些难以量化的劳动成果,当事人当然可以约定按时间计酬。本案袁某某承揽东兴村委会的道路维修后,约定按小时计酬,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认定二被告之间是雇佣而非承揽关系,故被告袁某某辩驳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东兴村委会明知被告袁某某没有推土机操作资质而选任,且在发现该推土机一侧转向不灵活的情况下继续选任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东兴村委会作为定作人存在过失,本院酌定被告东兴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结合庭审的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72.35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误工费3435.60元、护理费10752.7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共计27天及被告袁某某支付了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00元(50.00元×27天-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司法鉴定费2100.0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0.00元,其提供的收据是被告袁某某在原审提交的,予以证实该交通费是由被告袁某某支付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赔偿项目费用合计75522.70元(医疗费13472.35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误工费3435.60元、护理费10752.75元)。被告袁某某承担52865.89元(75522.70元×70%),被告东兴村委会承担22656.81元(75522.70元×30%)。判决: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费用52865.89元;二、被告穆棱市兴源镇东兴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费用22656.8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合计381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2653.00元,由被告穆棱市兴源镇东兴村民委员会负担113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穆棱市兴源镇东兴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5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穆棱市兴源镇东兴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袁某某按照东兴村委会的要求,自备并驾驶推土机为穆棱市兴源镇东兴村整修农田道,袁某某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此项工作,向东兴村委会交付工作成果并一次性领取报酬,故袁某某与东兴村委会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袁某某在对穆棱市兴源镇东兴村农田道整修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王某某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袁某某与东兴村村委会之间系承揽关系并判决袁某某向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袁某某主张其与东兴村委会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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