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陈某某
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底洞镇德利村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代表人:蒲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31739.52元。
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伤残赔偿金277773元(20年×26205元/年×53%);2、精神抚慰金15000元;3、误工费12800元(160天×80元/天);4、护理费6480元(81天×80元/天,手术固定物取除需住院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81天×30元/天);6、鉴定费3100元;7、续医费17200元;8、护理依赖费用77380元(1825天×80元/天×53%);9、医疗费9272.03元;10、交通费1000元,共计422485.03元。
按责任比例分摊后为331739.52元【(422485.03元-120000元)×70%+120000元】。
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周某某驾驶×1号小型面包车由底洞镇文化村3组方向往底洞镇文化村5组方向行驶,09时25分,当车行驶至底瑞路5KM+200M处时,与对向袁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袁守波、陶丽芳)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袁守波、陶丽芳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8月3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守波、陶丽芳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珙县中医院、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
已结算的医疗费9272.03元系原告垫付。
2017年1月11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九级、十级,需续医费17200元、手术固定物取除需住院20日、需护理时间1825日,鉴定费3100元已由原告支付。
×1号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并在平安公司投了保险。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1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我妻子陈某某名下,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我的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承担。
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未到医院结账,故无发票。
另外,原告应赔我修车款,我又要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这两笔费用我与原告协商互相抵消。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的辩解意见与周某某一致。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未结算,故无票据;3、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依赖时限有异议,且已申请重新鉴定;5、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6、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和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周某某、陈某某应对袁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袁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袁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确定为9000元。
交通费确定为600元。
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72953元(20年×26205元/年×33%);2、精神抚慰金9000元;3、误工费12800元(160天×80元/天);4、护理费6480元(81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81天×30元/天);6、鉴定费3100元;7、续医费12000元;8、护理依赖费用12513.6元【(出院至定残日为109天+鉴定时间365天)×80元/天×33%)】;9、医疗费9272.03元;10、交通费600元,共计241198.63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陶丽芳伤残,交强险为陶丽芳预留3000元,故按责任比例分摊后,袁某某应得到203939.04元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袁某某117000元。
二、由周某某、陈某某赔偿袁某某86939.04元【(总损失241198.63元-交强险赔偿额117000元)×70%】,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和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周某某、陈某某应对袁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袁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袁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确定为9000元。
交通费确定为600元。
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72953元(20年×26205元/年×33%);2、精神抚慰金9000元;3、误工费12800元(160天×80元/天);4、护理费6480元(81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81天×30元/天);6、鉴定费3100元;7、续医费12000元;8、护理依赖费用12513.6元【(出院至定残日为109天+鉴定时间365天)×80元/天×33%)】;9、医疗费9272.03元;10、交通费600元,共计241198.63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陶丽芳伤残,交强险为陶丽芳预留3000元,故按责任比例分摊后,袁某某应得到203939.04元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袁某某117000元。
二、由周某某、陈某某赔偿袁某某86939.04元【(总损失241198.63元-交强险赔偿额117000元)×70%】,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袁某某承担。
审判长:汪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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