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佳洁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420113000025508。
法定代表人:叶博,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某锋诉被告武汉佳洁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洁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1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扩大经营范围,愿意接受原告投资参股,投资金额200000元,投资期限为三年,被告承诺给原告保底分红,第一年150000元,第二年200000元,第三年2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若原告退股,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入股资金200000元,但合同届满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年投资分红款1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认为200000元投资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占用投资款的利息损失(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息2%算至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1份合同,从合同内容到被告股东组成(原告不是被告股东)分析,该投资款名为原告投资入股,则为企业内部职工集资,用于企业内部经营,系一种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贷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投资款保底分红金额的约定,其回报率高于国家规定的保护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佳洁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锋投资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武汉佳洁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友保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唐嘉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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