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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海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王某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四队退休工人,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王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袁志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司法局越河司法所所长,住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中街5号。

原告袁某海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久成,被告王某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修道补偿款10.8万元(其中树木补偿款78936元,土地补偿款29064元),并从立案之日起以10.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北坨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有的与唐津高速公路相连的耕地7亩,土坑地20亩及其它零散地和树木共计27亩,承包期限10年(200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2009年6月17日,在承包期未满的情况下又签订了《北坨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原来承包的土地,四至为:东至高速公路、西至康各庄地界、南至道(王某某村至康各庄村弧形道路)、北至道,承包期限30年(2009年1月12日至2038年12月31日)。2008年4月被告将王某某村至康各庄村东西走向的弧形道路调直,占用原告南北宽16米,东西长260米的承包地。修道所占用的承包地上种有杨树、槐树、榆树、果子树等540多棵。当时被告承诺给予补偿,但未确定具体数额,只是说不会让原告吃亏。道路修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占地补助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此,原告多次上访,但至今被告未给付占地补偿款。原告具有修路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北坨承包合同》业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修路,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
被告王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称2008年4月被告将王某某村至康各庄村东西走向的弧形道路调直,而占用其承包地并占用相关树木一事,并非被告所为。根据2006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县道建设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及第五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的规定,原告诉请涉及的道路建设是从王某某村到康各庄村的道路,2008年时王某某村隶属于丰南区,康各庄村隶属于开平区,也就是说,应当由区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编制建设,被告是没有权利建设的。事实上,被告也没有按村民自治的一事一议制度决策建设此道路。既然被告没有建设此道路,那么被告就没有原告所述的事实,更没有承诺给予其补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12日,原告袁某海与被告王某某村委会签订《王某某村北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耕地7亩、土坑地20亩,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2009年6月17日,原告袁某海与被告王某某村委会签订《北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闲散地7亩,土坑、坟地20亩,总计27亩,四至为:东至高速公路,西至康各庄地界,南至道,北至道。承包期30年,即自2009年1月12日至2038年12月31日。上述承包地四至中“南至道”的“道”为被告王某某村至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康各庄村东西走向的弧形道路,该道路原为土路,后修路时被调直并进行了硬化,但原、被告双方对修路的时间、修路的主体存有争议。2009年原告将案涉土地转包给董治安。2013年8月,王某某村由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划归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管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某某村北坨承包协议书》《北坨承包合同书》、(2018)冀02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海与被告王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北坨承包合同书》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何时被被告修路所占,且原告认可2009年其将案涉土地转包给董治安,原告将案涉土地转包给董治安后,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树木的种类、数量、价格及被告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树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原告袁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 赵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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