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恒科(系袁某栋之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兴业安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郭某某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秭归县郭某某镇卜庄河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0527422221559W。
法定代表人:黄明君,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栋与被告秭归县郭某某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恒科、被告秭归县郭某某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黄明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被告补偿原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50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1月之前共计24年的养老保险费;不能补缴的,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退休金损失,并且随着国家养老金系数调整而增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6年即开始进入被告单位(原秭归县郭某某镇畜牧兽医站)从事兽医工作,直至2009年8月14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累计工龄33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起,被告与原告共同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8年底,并共同补缴了原告2001年至2005年的养老保险费。从2009年开始,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由自己缴纳。2016年4月7日,原告在秭归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时,县人社局告知原告,原告从2001年才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到退休时缴纳年限共15年,在2001年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只能按缴费15年计发养老保险金,每月仅519.62元。如果被告自1976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就开始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到原告退休时理论上缴费年限可达40年,而由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退休时只能按缴费15年计发养老保险金,被告的该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被告应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8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按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的工资标准725元/月计算,补偿原告14500元;为原告补缴2001年1月以前24年的养老保险费,不能补缴的则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6年起到被告单位(原秭归县郭某某镇畜牧兽医站)从事兽医工作。2009年8月14日,被告根据秭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6月19日印发的《秭归县乡镇集体畜牧兽医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秭政办发(2009)75号文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经协商,协议解除原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工作一年(不足一年的以一年计算)补偿725元,原告工龄33年,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共计23925元,被告定于2009年支付9570元,2010年、2011年各支付7177.5元;原告可参加或继续缴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从2009年起改为个人投保,被告承担一年的档案管理费,以后由投保人个人缴纳,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原告自谋职业。双方据此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自2001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8年12月,2009年起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本人缴纳。2016年4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县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县人社局按其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15年核发其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为519.62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予以补偿15400元,为其补缴2001年1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的,赔偿其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同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8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职工退休证》、县人社局向原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相关资格证书、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2001年1月以前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在2009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之前已经存在,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双方签订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对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的经济补偿、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都进行了约定,如果对未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产生争议,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因该争议主张权利,就应自该日起一年之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直到2016年9月19日才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且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袁某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袁某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华强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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