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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斌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袁某斌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600.00元,合计97,600.00元,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袁某斌借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石某某并用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1月份,此后并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石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石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袁某斌借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石某某以自有房屋对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7年1月份,此后并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石某某给袁某斌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双方并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斌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石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在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后,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袁某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600.00元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合计97,600.00元;
二、石某某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袁某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怀东
审判员 苏海
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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