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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9779-9。
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彤,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袁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提交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袁某某户口登记卡两页、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护理人员袁春利居民身份证一份及其户口登记卡两页。意在证明:1.原告袁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赔偿;2.袁某某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平均工资41480元计算;3.护理人员袁春利无职业,无收入来源,袁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始终是由袁春利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上述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牡分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护理人员并不是袁春利,袁春利也不是无工作人员,其户口簿上的服务处所是林口楚山石场的工人,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进行医疗跟踪调查,护理人员是互感器厂的工人,每月收入3000元,并非是无职业人员,不能按照无业人员主张护理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1.被鉴定人袁某某左胫骨结节开放性骨折伴左髌腱断裂、左胫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误工损失为15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伍仟元,需壹人护理贰周。该份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应当作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袁某某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曾与其到鉴定机构进行咨询,鉴定机构答复均为不构成伤残,所以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次鉴定为原告袁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且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告袁某某与焦雪媚结婚证一份、户口登记卡两页、袁睿晗居民身份证一份、医学出生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袁睿晗为原告袁某某、焦雪媚婚生女儿,袁睿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满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袁睿晗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30元计算。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二十四张。意在证明:原告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哥哥袁春利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治疗78天,每天按照3元计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234元,该交通费的发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证据六、证据七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0日11时30分,崔文福驾驶黑C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牡丹江市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岭河菜库路口时,与对向袁某某驾驶的黑C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崔文福、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骨结节开放性骨折伴左髌腱断裂,共计住院治疗78天,袁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1072.28元,其余医疗费为崔文福支付。2015年4月21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明大队出具了第20154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文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23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某某左胫骨近端开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髌韧带损伤修补术后、左腓骨小头骨折,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择期行左胫骨近端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伍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贰周。”袁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无固定收入。袁某某受伤期间,由亲属袁春利护理,袁春利无固定职业及收入。袁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袁睿晗,现年16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黑C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明大队认定,崔文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其驾驶的黑C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袁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
1.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72.2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袁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072.28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原告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183.64元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007.3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袁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两周,袁某某受伤期间由亲属袁春利护理,袁春利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确定袁某某的护理费共计13190.78元(52333元÷365天×78天×1人+52333元÷365天×14天×1人);
3.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7046.8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袁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无固定收入,结合鉴定结论袁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10元,确定原告袁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7046.58元(41480元÷365天×150天);
4.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8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袁某某共计住院治疗78天,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袁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800元应属合理,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3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袁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34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袁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根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袁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原告袁某某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袁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属合理,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袁某某择期行左胫骨近端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本院确定袁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
9.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袁某某的女儿袁睿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6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袁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3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该笔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内。
综上,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2344.64元,其中医疗费1072.28元、护理费13190.78元、误工费17046.58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交通费234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元。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袁某某的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1072.28元、护理费13190.78元、误工费17046.58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交通费234元、残疾赔偿金4600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92344.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4.31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强

书记员:庞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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