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
负责人:陈玉兰,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某。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红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了(2014)霸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井辉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袁红某为其所有的牌号冀R×××××的宝马730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是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平安财险为袁红某出具了保险单。2013年7月4日,河北省霸州市境内突降暴雨,经霸州市气象局证实,该日降水量为42.5毫米,属暴雨气象等级。该日,袁红某配偶菅东风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河北省霸州市古玩市场街内时,因暴雨骤降造成路面深度积水,造成投保车辆内部进水,并至该车发动机损坏,袁红某向平安财险报险后,平安财险拒绝理赔。
袁红某事故车辆在廊坊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修车费215877元,拖车费900元,共计2167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与袁红某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平安财险应对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平安财险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坏不是保险责任范围;故平安财险提供的前述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通常理解上就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因此,此次事故中,应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系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与车辆因其他原因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的情形是不同的,平安财险不能引用免责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袁红某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因平安财险拒绝理赔,袁红某自行到廊坊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进行的维修金额,已由德宝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修车明细及维修发票证实。因保险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平安财险提出对保险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客观已无法进行。德宝公司出具的修车明细及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袁红某修复保险事故车辆的维修费金额,平安财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价值的保险金。袁红某主张的拖车费,是修复车辆必要、合理的开支,平安财险亦应给付相应价值的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平安财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袁红某保险金216777元。如平安财险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平安财险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太平财险与袁红某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事故车辆发动机受损系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与车辆因其他原因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的情形不同,平安财险不能引用免责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应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险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该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所涉事故属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应给付与被保险人损失金额相应的保险金。袁红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以及拖车费票据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证实其支出的修理费用。在平安财险未提交更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应适用其他计算方法或采纳其他计算依据的情况下,该公司上诉认为袁红某提交修理更换发动机费用证据不应采信的观点不能成立。拖车费是修复车辆必要、合理的开支,是修复车辆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袁红某一审诉请主张的拖车费在行业正常价格水平范围内,且由河北省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应予支持。平安财险上诉意见中,表达了该不愿承担拖车费的观点,但基于合同条款约定与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履行给付相应价值保险金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怡 审判员 王荣秋 审判员 蔺迎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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