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红某
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红某。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
负责人陈玉兰,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红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应对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其次,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坏不是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提供的前述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通常理解上就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因此,本案应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本案中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系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与车辆因其他原因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的情形是不同的,被告不能引用免责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自行到廊坊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15877元,廊坊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修车明细及维修发票。被告提出对保险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因保险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无法进行鉴定,而廊坊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明细及维修发票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保险事故车辆维修费215877元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拖车费900元,是必要和合理的开支,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红某支付保险赔偿款216777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5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应对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其次,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坏不是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提供的前述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通常理解上就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因此,本案应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本案中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系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与车辆因其他原因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的情形是不同的,被告不能引用免责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自行到廊坊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15877元,廊坊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修车明细及维修发票。被告提出对保险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因保险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无法进行鉴定,而廊坊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明细及维修发票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保险事故车辆维修费215877元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拖车费900元,是必要和合理的开支,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红某支付保险赔偿款216777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徐卫明
书记员:姜虎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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