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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武汉市友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长久,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友某公司,住所地:硚口区中山大道263号。
法定代表人顾孔勤。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武汉市友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武汉市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孔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于1968年到汉阳运输总站工作,与证人叶某,曾数鹅,吴凤英,吕某、肖某、王某、董某是同事关系。1972年因行业归口需要,原告被合并至立新篾器社工作。1973年又调至武汉市硚口家具金属配件厂,1988年该厂被本案被告武汉市友某公司兼并,原告随即成为被告员工并工作至1993年退休。此后原告发现其档案中记录的参加工作时间有误,遂于2017年8月8日向武汉市硚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不字(2017)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职工档案作为记录职工工作状况的重要依据,原告的档案中虽然记载其最初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0年,但与申报给社保机构的1973年存在误差,说明该档案中记载的内容亦不准确,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退休证能够证实其最早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68年,因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68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三份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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